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木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R0180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蘇木章先於民國101年5月5日16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仍行經國道三號善化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ETC電子收費車道),以致無法扣款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而於繳費期限101年6月25日止未補繳,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為由予以分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因工作因素,無法及時收到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當得知需補繳通行費時,已罹於繳費期限,異議人已於101年8月6日補繳通行費,請體諒異議人因工作必須在外奔波,無法在家及時受領補繳通知單之窘況,就本件違規不予處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程序事項: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條文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基上所述,受處分人倘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9月5日前案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抑或在該期日前將聲明異議書狀送交原處分機關者,皆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處理。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8月31日提出聲明異議
狀至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3頁背面)。是此,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既經異議人於101年8月31日送交原處分機關,自應適用
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四、實體事項: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民國101年5月5日16時
3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善化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時未繳費,嗣經催繳後仍均未繳納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就此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處分等情,有舉發機關101年7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HR0180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31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R018074號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異議人於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101
年6月4日寄發補繳通行費(含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時及舉發機關寄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時迄今,其戶籍地係位於「臺南市善化區東昌里東勢寮58號之1」,從未變更戶籍地一情,且異議人亦現居此處,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可稽(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14頁),故遠通公司依上開地址寄發補繳通行費(含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於法有據。又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係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郵寄地址為異議人之戶籍地,然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1年6月7日將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善化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遠通公司101年10月3日總發字第10101433號函及所附補繳通行費(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紙(本院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憑。是以,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應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訛,縱異議人事後因故未向郵政機關領取上開費用補繳通知單,亦不影響上開費用補繳通知單及舉發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異議人未於繳費期限101年6月25日內依規定繳費,舉發機關於101年7月26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HR0180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另原處分機關以101年8月31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R018074號處分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部分,自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系爭汽車,於101年5月5日16時34分許
,行經國道三號善化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時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異議人補繳,異議人於繳費期限內未為補繳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自無違誤,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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