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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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貞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貞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貞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之罪,其中編號2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20年,對於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
⒉又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月29日廢止,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為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雖將「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而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8年1月2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刑法第41條第2項移列第8項,並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再度將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年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如有1罪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該數罪均一律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吳貞珏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97.
05.『15』~97.07.12」,應更正為「97.05.『19』~97.07.12」;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為「『97』年度易字第1170號」,應更正為「『98』年度易字第1170號」;編號2之宣告刑漏載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應補載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編號4、5、7及9之犯罪日期誤載為「98.09.『03』~99.10.02」,應更正為「98.09.『13』~99.10.02」;編號6、8及10之犯罪日期誤載為「98.09.『30』~99.10.02」,應更正為「98.09.『13』~99.10.02」;編號4至10之備註誤載為「臺南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1096號」,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00』年度執助字第1096號),並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併參酌附表編號1至3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10犯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附表編號11至99犯行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刑事裁定乙份及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定其應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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