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維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維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呂維軒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5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並無殘刑可供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曾於99年間因2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0、19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99年4月20日、99年12月2日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8月25日確定;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判決駁回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702巷4號之2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在其右手腕內側發現注射針孔痕跡,認呂維軒施用毒品犯嫌重大,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維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20頁),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9日KH/2012/00000000號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對照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至
4、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已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受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5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並無殘刑可供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7日南檢瑞丙97執更1015字第34985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