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淯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淯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淯倫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9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桂聖街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電子磅秤3個、手機3支、夾鏈袋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物(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
二、上揭事實,業有高雄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王淯倫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愷他命3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電子磅秤3個、手機3支、夾鏈袋1個及現金15,000元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係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案件相關之證物,爰於本案中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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