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527號原告 徐幸甘 被告 易月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及自108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至9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2萬元,經陸續清償後,迄今尚積欠9萬1,000元未還。原告曾於
106年至107年間持續向被告及其女兒催討債務,經被告承諾於每月15日分期償還3,000元,詎料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於107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當初係訴外人即原告亡兄、被告亡夫 徐國才 向原告借款,徐國才於105年11月23日死亡後,原告三番兩次至被告家中催討,被告始知悉此事,被告因念及原告與徐國才間之兄妹感情,乃陸續償還部分借款,現已無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徐國才為原告亡兄、被告亡夫,於105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曾於106年至107年間持續向被告及其女兒催討債務,及於107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等情,有LINE、臉書對話紀錄、107年9月6日大甲廟口郵局存證號碼000083號存證信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23、71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原告所提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於原告向
其催討債務時,曾向原告表示「不要再我跟你說沒錢也不是不給是你哥也沒留很多錢該環的我會環不要到時錢沒拿連人就傷感情」、「我之道我在等錢下來我會拿9000給你謝謝」、「差不多月底就會有了我在拿給你謝謝」、「下個月15號一個月給你3000元在多的我可沒半法發了!就這樣了」、「我下個月15號了就事會給你3000請不用再說神們了」(見司促卷第12、14、16頁);另依原告所提原告與被告之女 徐詩婷 之臉書對話記錄顯示,徐詩婷曾向原告表示「她說:不要一直催自然有就會拿給你」、「他說反正有多餘的錢就加減還你」、「她有錢加減就會多少拿給你」、「他說隨便你如果他有多餘的錢會寄我拿回去給你」、「他如果有拿給我我在拿回去給你」(見本院司促卷第17至18、20至22頁);再依原告所提兩造與被告兒子間之錄音檔譯文,被告於原告向其催討債務時,曾向原告表示「我也跟你說過了啊,做的,該還的我還你啊」、「欠你這條錢,我不還,我卡過份,但是我也不會借來還你」、「我不可能不還你,這條錢我就說過了,只要我跟人喬好,我就會」、「我也跟我兒子說,一個月還你姑姑三千,還久了也會還掉」,兩造及被告兒子亦曾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被告之子「多少錢?」、原告「11萬五千」、原告兒子「阿伯如果沒辦法處理,還有我們三個看一個月還五千或一萬」、被告「不用,那是媽媽的事情」(以上均以台語對話,見本院小卷第57、59頁)。由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對於曾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數額11萬5,000元,不曾有所爭執。且被告亦自承確曾陸續償還原告部分款項(見本院小卷第49頁)。則被告嗣再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顯非可採。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現尚積欠9萬1,000元尚未清償,洵堪認定。
㈡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前早已多次催告被告還款,有前揭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可證,且迄至支付命令送達之日早已超過1個月以上,則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之前早已陷於給付遲延,應無疑問。而支付命令係於108年1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司促卷第65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提出對話紀錄、錄音譯文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被告抗辯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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