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川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川保係OO租賃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車接送客人往返桃園機場,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12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第1車道,至建國北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頭,應等候左轉號誌始得迴轉,其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即交通義勇警察 李明瑞 站在其左前方之路口協助指揮交通,被告洪川保竟疏未注意,在路口仍為直行號誌時違規迴轉,而撞及在前方路口協助指揮交通之告訴人李明瑞,致告訴人李明瑞倒地受有背部、頸部挫傷、左手磨損及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洪川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3年9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