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兆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兆青於民國102年12月2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路口號誌燈已由黃燈轉為紅燈,竟仍貿然前進,適有告訴人 陳姿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基隆路2段、通化街171巷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欲穿越基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甫於綠燈起步時,即於上開該口遭被告王兆青騎乘之重機車車頭撞擊其所騎機車之左側檔板,告訴人陳姿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兆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
103年9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4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