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477號聲請人 羅翠蘭 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相對人 廖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新臺幣10萬元保證書,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前開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家抗字第9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原聲請,從而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聲請人之聲請遭駁回終結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2月21日函影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48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1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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