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乙紙在卷可稽。詎被告丙○○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尚欠原告本金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貳元及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