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原告 張陳千惠 兼訴訟代理人 張欽輝 送達代收人 陳文石 被告甲○○即陳
乙○○即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因股權轉讓糾紛,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成立和解,被告依和解契約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六張(為和解書約定債務之一部分)給原告,詎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和解書係無效,且本件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爰提出時效抗辯,因系爭支票發票迄今已超過五年。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五日,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今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以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因已罹時效之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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