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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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原告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送達代收人 洪耀臨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特約經銷其所生產製造之特定藥品,因於八十九年度向其購買藥品貨物,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二千零六十二元未償付,爰起訴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觀之,該合約書第二十三條載明:「有關本合約民、刑事事項,乙方...同意以高雄所在地法院為訴訟地」,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其與原告訂立好幾次經銷合約,最近一次係在八
十八、八十九年間,歷次經銷合約之條款均大同小異,除經銷額度、期間外,其餘大皆不變等情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依此而觀,應認原告與被告已明示就前揭經銷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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