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表:受刑人李承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2年2月│││幣1萬元││├────────┼─────────────┼─────────────┤│犯罪日期│108年1月27日│107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速偵字第589號│偵字第19369、2368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55號│107年度訴字第24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4日│108年5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55號│107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3月26日│108年6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958號、108年度執緝│執字第11153號、108年度執緝│││字第2290號。│字第2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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