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清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清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案」應更正為「院」;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戴清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清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27號、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2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另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8年4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即為酒後駕車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上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幸未肇事,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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