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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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77號上訴人 田玠君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被上訴人 郭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2分之1土地,與其上同段34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面積44.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旁增建之房屋面積31.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部分),原均為上訴人所有,原審法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13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拍定,並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價及拍賣時,關於房屋部分,均僅就系爭建物為之,並不及於系爭增建部分,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取得,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對系爭增建部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係不當得利。因系爭增建部分已附合於系爭建物而無法分離,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系爭增建部分之價額予上訴人。依附近房屋市價行情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萬3285元計算,系爭增建部分之市價為136萬5209元(計算式:43,285×
31.54=1,365,209);又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2條第
2項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之利息予上訴人,即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計17萬7290元(計算式:
1,365,209×5%×948÷365=177,290);以上合計
154萬2499元。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4萬2499元,及其中136萬52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部分乃系爭建物之使用空間,被上訴人自原審法院執行處拍定取得,並經點交,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2499元,及其中136萬52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
於88年8月18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㈡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
度執壬字第138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1年5月18日,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含被上訴人在內共7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記載金額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3045萬元及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08萬8710元及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3%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法院執行處乃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並有經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
㈢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為44.59平方公尺,系爭執行事件囑託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記載系爭建物「無未保存登記部分」,僅就系爭建物登記之44.59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5000元計算,鑑估價值為22萬2950元,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鑑估報告書附於經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0月17日拍賣系爭房地,其公告記載
系爭建物為44.59平方公尺,最低拍賣價格為14萬8000元,土地部分最低拍賣價格為65萬3000元,合計最低拍賣價格為80萬1000元,該次拍賣由被上訴人以土地部分78萬2000元,建物部分14萬8000元,合計93萬元得標,原審法院執行處於
101年10月25日發給被上訴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宣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書狀無效,有經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
㈤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11月21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
聲明異議狀,表示拍賣公告記載之房屋面積44.59公尺與實際面積不符,現場丈量約80平方公尺,聲請僅就系爭建物44.59平方公尺部分點交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執行處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繪測,系爭建物之旁連接未保存登記部分即系爭增建部分面積31.54平方公尺。亦有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附於經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
㈥原審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於102
年1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2年3月8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上訴人再於102年3月22日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有上開二裁定、及經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
㈦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2年7月1日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部
分全部點交予被上訴人,有執行點交筆錄附於經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269頁)。㈧系爭增建部分包括2間房間及陽台,並無獨立門戶、通道可
供出入,均需利用系爭建物之大門與通往1樓之樓梯及1樓大門對外聯絡。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增建部分?㈡被上訴人因拍定取得系爭增建部分是否不當得利?
六、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增建部分?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之間有門相通,在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在構造上雖已具獨立性,但使用上則不具獨立性,揆諸上開說明,應為附屬物而非從物。」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時,關於房屋部分,拍賣公告
雖僅記載系爭建物之面積44.59公尺,而漏未記載系爭增建部分面積31.54平方公尺,惟系爭增建部分係連接在系爭建物旁,包括2間房間及陽台,並無獨立門戶、通道可供出入,均需利用系爭建物之大門與通往1樓之樓梯及1樓大門對外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足見在整體使用上,系爭增建部分常助系爭建物之效用,而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其使用上既與系爭建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故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之效力自及於系爭增建部分,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之效力不及於系爭增建部分,尚難採取。
七、關於被上訴人因拍定取得系爭增建部分是否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之效力既及於系爭增建部分,而原審法院執行處又於102年7月1日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全部點交予被上訴人,有執行點交筆錄附於經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亦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因拍定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拍定取得系爭增建部分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市價及利息云云,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之效力及於系爭增建部分,被上訴人因拍定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萬2499元,及其中136萬52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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