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莊英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0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莊
英傑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一併讓與第三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7
年12月27日將上開權利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4年4月30日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而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將債權之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經強制遷籍至高雄市
岡山區戶政事務所,不能得知相對人居所,無法對相對人為
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將前揭債權讓與之
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
度促字第177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既已依戶籍法第50
條規定逕行暫遷至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因此不
知相對人居所,當非因其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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