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韋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韋甯」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梁莉莉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12446號被告王韋甯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甯於民國109年9月6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梅川西路往大連北街方向行駛至山西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韋甯竟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適 柴莉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柴莉莉同向右側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對王韋甯右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前方遂與王韋甯自小客車右前輪處發生碰撞,造成柴莉莉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左側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柴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王韋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過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柴莉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未依規定讓車係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份、現場採證照片28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六)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4張: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