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按喇叭示警之舉動,即心生不滿率爾持安全帽砸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該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損害,堪認被告主觀惡性非輕,復衡酌告訴人車輛修復所需費用估計逾新臺幣20萬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所生之損害亦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40號被告廖偉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智前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因強盜、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9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廖偉智於110年3月26日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永春東路與筏子東街2段路口時,逆向行駛,並險些與對向車道由 尤嘉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廖偉智因不滿尤嘉福鳴按喇叭,基於毀損犯意,旋即駕車迴轉尾隨尤嘉福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忠勇路與永春南路口,趁尤嘉福駕車停等紅燈之際,持安全帽揮砸尤嘉福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車兩面車窗破裂、兩側車門鈑件、引擎蓋鈑件、車頂鈑件刮損、左右側後照鏡斷裂,而損壞他人之物。
二、案經尤嘉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偉智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尤嘉福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影像檔案暨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影像截圖列印資料、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及被告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頂扣案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另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 陳明 限縮更正為毀損罪嫌,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