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告 鄭芷軒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 李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91號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均已清償,故主張該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該本票票款請求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許作伯 原為夫妻。於民國102年婚姻存續期間,因許作伯以經商周轉需貸款,且所貸款項並可供伊及子女生活花用,故與許作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借款,貸得同額之款項。然許作伯已於109年4月6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同段第217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06萬元出售予被告時,並將系爭本票之債務抵銷部分買賣價金,是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該票款請求權已消滅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許作伯於106年間向伊借貸600萬元,伊遂於107年1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許作伯指定訴外人 蔡松卿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代許作伯清償所借款項。另於107年1月4日將伊所簽發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1月4日、載明憑票支付許作伯500萬元、付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支票1紙交予許作伯,並取得系爭本票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又許作伯前已積欠伊其他債務,許作伯將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而該價金僅抵銷許作伯所欠之其他借款款項,與系爭本票之債權無涉。許作伯迄今仍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告與許作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應與許作伯連帶清償該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許作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2、被告已簽發本支給付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500萬元、100萬元。
3、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4、許作伯於109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3306萬元出售予被告。
(二)爭點
1、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清償?
2、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3、被告得否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上開匯票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許作伯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如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是原告自應負依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先予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之價款結算明細表、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移轉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主張許作伯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之價金債權為清償抵銷云云,惟查,許作伯將系爭土地以3306萬元出售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然答辯意旨另以許作伯所清償者為積欠之其他款項,並提出許作伯簽收之票面金額合計3,000萬元之5張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審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債務清償證明書僅表明許作伯僅清償所積欠之部分欠款,參以價款結算明細表,可見買賣約定之三期價款支付方式為第1期款及第2期款買受人另分別支付100萬元、2,322,097元予許作伯,並由許作伯收訖,至尾款29,737,903元則載明抵銷借貸之部分欠款,另開立清償證明書及債權憑證予許作伯,並於109年4月6日結清價款,經許作伯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許作伯所抵銷之欠款僅約3,000萬元,核與被告提出許作伯簽收歸還之本票數額大致相符,顯然許作伯僅清償其他積欠被告之債務,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告主張已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而消滅,其主張自不可採。
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未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與許作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昀潔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1│107年1月4日│100萬元│未載│TH640085│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9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2│107年1月4日│500萬元│未載│TH640087│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9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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