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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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534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遞狀起訴被告本件給付電信費事件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10年11月間即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個資卷);又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被告住○○市○○區○○○村0號,然該址為法務部○○○○○○○之機關址,而顯非被告的住居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居所並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