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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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4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毒偵字第3413、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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