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70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淑瑜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3日所為之羈押裁定(99年訴字第735號,〈嗣案號更為105年度訴緝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淑瑜(下稱被告)於105年7月22日遭警逮捕之際,始知悉自己於99年間因案未到遭通緝。惟當時被告告知檢察官之居所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而其先前戶籍地址則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不知是否當時係筆誤或口誤,卷宗內記載之地址竟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是被告於上開居所一直住到104年6月底,均未收到開庭通知,實無逃亡之事實。另被告與本案債權人 湯國彥 之前業已達成和解共識,且被告之母親數年前因中風不良於行,其就醫及檢查均由其一手包辦,因遭羈押,其母親健康恐受嚴重影響,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一)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以此方式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另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99年度偵字第2007號),惟嗣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於99年9月10日發佈通緝。
嗣被告於105年7月22日為警緝獲,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等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逾5年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其中關於被告住所之記載「335項」應為「335巷」之誤,併予敘明)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年度訴字第735號、105年度訴緝字第36號等相關卷宗所附證據,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原審訊問筆錄等無訛,認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涉嫌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偽造被害人 陳木元 同意為借款保證人之私文書,並以之作為向湯國彥借款擔保,並致告訴人湯國彥陷於錯誤而借款新臺幣20萬元等情,業經其供承不諱,復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其犯行自屬重大。又被告於偵查時,經警方與檢察官以其原戶籍地「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通知及傳喚未到後,改依其當時居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傳喚時,被告確有親自收受傳票並蓋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7號第55頁),另其於99年2月25日到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答稱係居住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址(見同上偵字卷第58頁)。另檢察官於同年2月26日再將傳票寄送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命被告應於同年3月15日到庭接受偵訊,雖被告屆時未到庭,惟依其遞送刑事請假狀敘明已接獲開庭通知,然因另有行程無法到庭之旨(見同上偵字卷第68頁),顯見被告確有收受寄送至上該住址之傳票。又參以被告前揭刑事請假狀之信封,寄件人處亦清楚記載「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F」「張淑瑜寄」等字樣(見同上偵字卷第69-1頁)。本案起訴後,原審經合法傳喚未果,於99年5月31日命司法警察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拘提被告,被告於該處遭拘提後,於99年6月18日於法官訊問時復陳明「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確係其居所(見原審99年度年度訴字第735號卷第23-26頁),嗣於同年8月17日到庭時亦陳明同旨(見同上訴字卷第59頁),在在顯示被告當時確係居住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告知檢察官之居所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因傳票誤寄至同址3樓故未收到云云,自非屬實。被告因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故未到,經發佈通緝後,始於105年7月22日遭警緝獲,其有逃亡事實,至為顯然;又被告於原審發布通緝前,即已有多次傳喚、拘提未到之紀錄,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同上訴字卷第45頁、第54頁、第60頁),經發布通緝後逾5年始遭緝獲,可見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須照顧母親就醫云云,均難認屬得撤銷本件羈押裁定之正當理由,並不可採。
(三)審酌被告因涉嫌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取得之金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因認原審裁定羈押,於目的與手段間尚屬衡平。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羈押被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