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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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莊志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畢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自制力薄弱,然因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另衡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