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碧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碧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大同路」應更正為「建國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碧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阮碧蓮前已有1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先後竊取他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清潔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5,500元,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 郭博學 ,填補其所受損害,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正面),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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