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于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于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于欣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4日中午時許,在雲林縣鎮南國小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本署於104年10月1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嚴于欣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1紙。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矯正簡表1紙各1紙。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㈤、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1份(本院卷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已屢次因為毒品案件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遭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並珍惜回復自由之可貴,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覆轍,可見被告心智甚不堅定,惟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
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而被告目前育有幼子,肩負教養責任,家中經濟則倚靠先生工作,既然如此,被告更該下定決心遠離毒癮,否則實難想像,其幼子要在怎樣的環境下長大,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且於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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