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花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采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JN號自小客車,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正路336巷之交岔口路,欲倒車將車輛停放於該巷之路旁(為紅線區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疏未注意,冒然倒車,適 游淑枝 騎乘車牌000–DMZ號機車沿該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淑枝受有左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24日行調查程序中撤回告訴,有該次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康敏郎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