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2號

原告 鄭士丁

訴訟代理人 黃韡甯

被告 李德嫻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1142巷由東泰街往廣福路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靠右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 鄭明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及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32,750元(含工資16,300元及零件費用16,450元),鄭明治嗣後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原係以系爭車輛從事垃圾清運工作,然系爭車輛因送修致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1日間均無法使用,原告因而受有79日之營業損失126,400元,上開金額合計162,1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亦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22頁、第23-25頁、第58-69頁、第97-99頁)在卷可稽;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部分:

 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總計為32,750元(含工資16,300元及零件費用16,450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3年7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28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645元(計算式:16,450×0.1),另加計工資16,3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17,945元(計算式:1,645+16,3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釐清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及肇事因素,而聲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事故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為證,則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因維修而有79日無法營業,致其受有營業損失126,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查,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供承:我在上開期間有向朋友租借車輛來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是原告既有使用他人車輛續行營業,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於前開期間確受有營業損失,則本院自難逕以原告前開所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945元(計算式:17,945+3,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45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於111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45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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