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25號
原告 賴貞伶
被告 吳千 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7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4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2時35分許,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而欲橫越桃鶯路至對向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該處,被告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胸挫傷、右膝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傷合併噁心之傷勢,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779元、眼鏡修繕費用2,780元、衣褲費用2,150元及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7,2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並受有精神慰撫金84,80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112,70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有過失,然原告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原告在龍群骨科診所之自費打針費用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亦非合理必要之醫療。再原告在璟順骨科診所、至仁堂中醫診所、天濟堂藥局、桃鶯藥局、美德耐及敏誠藥局之消費並無醫囑證明或明細,亦應駁回。另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請依法計算折舊,眼鏡部分則無證據證明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損壞,而衣褲部分則無法證明價值,故該等請求均無理由。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則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經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道路,因此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胸挫傷、右膝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傷合併噁心之傷勢,其身著之衣褲及系爭車輛亦因撞擊、倒地摩擦而受損之事實,有沙爾德聖保路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至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璟順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見附民卷第9-23頁、第27-29頁、第61、75頁,桃簡卷第40、46、56、64、74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參以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942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17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桃簡卷第2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另主張其配戴之眼鏡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損壞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並提出照片及新添購眼鏡之發票等(見附民卷第25、81頁)為憑,然為被告以前詞所置辯。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之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碰撞乙情,業經認定如上,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告斯時雖因被告之撞擊而人車倒地,惟因安全帽之遮檔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畫質,致無法清楚辨認原告配戴之眼鏡為何,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是否有損壞之情;又參以兩造於偵查中之筆錄內容(見偵卷第9-14頁、第21-25頁、第67-69頁),均未曾提及原告眼鏡有損壞之情,且在場之證人 楊昆南 亦未曾表示有看到原告眼鏡損壞等節(見偵卷第27-29頁);再參酌原告上開提出眼鏡損壞之照片並未有時間紀錄,且提供之發票亦僅能證明原告事後有添購眼鏡之舉,均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眼鏡確係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所受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眼鏡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損部分,當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主張因該等傷勢而至聖保祿醫院就醫花費830元;至龍群骨科診所就醫花費8,950元,並依龍群骨科診所之藥單至昌維藥局購買藥品而花費780元;至璟順骨科診所就醫花費1,100元;至仁堂中醫診所就醫花費1,500元等情(見附民卷第31-頁,桃簡卷第62頁),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見附民卷第35-59頁、第63頁)附卷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有提出至仁堂中醫診所及璟順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觀諸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分別係於110年12月14日及111年1月5日前往就醫,日期與系爭交通事故相近,且傷勢為胸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亦均核與聖保祿醫院及龍群骨科診所之診斷相符;又龍群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係因挫傷合併神經、韌帶及軟骨受損,為復原之需而建議使用消炎藥物、軟骨素等針劑注射,足見上開費用均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且為治療原告前開傷勢所必要。被告僅空言指摘上情,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⑵又原告至天濟堂藥局購買棉花棒、紗布、優典而花費85元;至大竹藥師藥局購買紗布而花費300元;至桃鶯藥局購買疤痕凝膠而花費700元;至美德耐購買紗布、繃帶及膠帶而花費314元;至敏誠藥局購買滅菌親水膚塊花費220元等節,有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見附民卷第65-73頁,桃簡卷第65-68頁)存卷為佐,核係原告因前開傷勢所添購之醫療用品,顯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添購上開醫療用品有何不當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⑶另原告至天濟堂藥局購買中藥內傷藥而花費1,000元部分,雖有天濟堂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65頁)可佐,然為被告以該藥品之購買並無醫囑證明等語為爭執(見桃簡卷第28頁)。查,原告因前開傷勢而分別有至聖保祿醫院、龍群骨科診所、至仁堂中醫診所及璟順骨科診所就醫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是原告若因傷勢所需而有購買藥品之必要者,理應在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時向醫生提出請求,並由醫師評估原告之傷情而為評斷,惟原告反自行到藥局購買成藥,且所購買之藥品之成分、用途等均不明,又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上開藥品與其所受傷勢間之關係及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財物損害部分:
⑴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200元(均為零件費用)乙情,有估價單(見附民卷第79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2月,有行車執照(見附民卷第77頁)存卷可參,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7日,已使用2年1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4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4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外套及褲子部分:
原告主張其身著之外套及褲子亦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受損等情,有照片(見附民卷第27-29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桃簡卷第2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外套及褲子之費用,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衣服並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衡諸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是本件就原告受損衣物之耐用年限若以3年為計算,應屬妥適,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外套及褲子之價值證明等語(見桃簡卷第28頁),然原告係於107年2月20日、110年4月13日各以1,680元、196元購入上開衣、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單資訊、訂貨明細(見桃簡卷第72-73頁)附卷可佐,則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而原告上開穿著外套、褲子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7日止,使用分別已逾3年及9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外套、褲子損失部分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2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見附民卷第9-15頁),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23頁,桃簡卷第78頁,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偵卷第50-5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在4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6,545元(計算式:830+8,950+780+1,100+1,500+85+300+700+314+220+1,481+285+4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545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45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一: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200×0.536=3,8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00-3,859=3,341
第2年折舊值3,341×0.536=1,7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41-1,791=1,550
第3年折舊值1,550×0.536×(1/12)=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50-69=1,481
附表二:
物品名稱
折舊計算式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外套
1,680×0.1
168
褲子
第1年折舊值196×0.536×(9/12)=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6-79=117
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