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888號

原告 任琳琳

被告 高漢玲

高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2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高漢玲與其父被告高昌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景安站內,與原告因所搭乘同部電梯內站立空間壅擠發生口角,被告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意思聯絡,一同將原告壓制、推擠在電梯一角,俟電梯到達目的樓層且開啟電梯門之際,高漢玲、高昌則各擋住原告前方、側面之去路,並以此強暴、脅迫之肢體推擠方式,妨害原告步出電梯離去之權利,並致原告因上開推擠而受有上背疼痛、21公分及1.50.3公分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本件推擠緣由係肇因於原告無理要求在擁擠電梯中換位置,並以身體推撞被告,高漢玲不得不以身體對抗原告,高昌則以手臂阻隔高漢玲與原告,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無阻礙原告走出電梯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過失,且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強制、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本院審認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訴外人證人捷運警察 黃勇傑 、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之陳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等事證相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強制、傷害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共同強制、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自應依上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自由受妨害,並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參酌原告學歷碩士畢業,擔任廣告業務總監,高昌學歷大學畢業,現已退休,高漢玲學歷大學畢業,任職科技公司副理,每月薪資9萬多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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