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9號

原告 劉玲玲

訴訟代理人 林佑謨

被告宣名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至被告宣名美學有限公司(下稱宣名公司)經營之尚品皮膚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向宣名公司購買鳳凰電波療程(下稱系爭療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75,000元施打鳳凰電波900發,經原告付訖價金,原告乃於111年9月21日至系爭診所由被告蕭宣文醫師為原告施打鳳凰電波,但蕭宣文開始操作儀器(下稱系爭儀器)時系爭儀器忽冷忽熱不穩定,蕭宣文亦不熟悉系爭儀器操作,甚至致電諮詢系爭儀器廠商,且在麻藥效力消退後不採舒眠麻醉情況下為原告施打,致原告疼痛難以忍受,成立不完全給付,另系爭診所非鳳凰電波官網認證診所,原告接受施打時甚感疼痛,蕭宣文卻宣稱系爭診所有鳳凰電波官方認證,以及接受施打鳳凰電波不會疼痛,而以此不正當營銷方式欺詐原告,致原告皮膚疼痛難忍、脫皮、紅腫,精神上受有痛苦,成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667元(計算式:75,000元未施打500發900發),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3,333元(計算式:75,000元已施打400發900發)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蕭宣文並未宣稱系爭診所有鳳凰電波官方認證,僅告知有醫師執照即可施打鳳凰電波,又蕭宣文施打鳳凰電波向來遵循原廠建議不採舒眠麻醉,主要係因施打過程需藉受施打者回饋痛感以調整能量,倘受施打者因舒眠麻醉入睡恐遭燙傷,而受施打者施打鳳凰電波有痛感係正常情形,蕭宣文絕不可能向原告表示接受施打鳳凰電波不會疼痛,另系爭儀器有自動偵測受施打者皮膚溫度並警示的保護機制,以避免受施打者在施打過程中被燙傷,當日開始操作時系爭儀器顯示尖端過熱或尖端過冷係系爭儀器溫度偵測與警示保護機制在作用,並非系爭儀器不穩定,蕭宣文已有施打鳳凰電波多年經驗,相當熟悉系爭儀器操作,施打當日致電系爭儀器廠商係請系爭儀器廠商向原告說明系爭儀器的警示保護機制,而非蕭宣文不熟悉系爭儀器操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至宣名公司經營之系爭診所向宣名公司購買系爭療程,約定總價75,000元施打鳳凰電波900發,原告已付訖價金,並於111年9月21日至系爭診所由蕭宣文為原告施打鳳凰電波,當日施打400發,用以施打之探頭為原廠探頭等事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給付41,667元部分:

 ⒈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原告自承111年9月21日用以為其施打鳳凰電波之探頭為原廠探頭,又系爭診所用以施打鳳凰電波之系爭儀器,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核後認未有涉及不法醫療器材之事證,且操作屬醫療器材之系爭儀器,僅需合格醫師人員即可操作,蕭宣文具醫師資格,並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具有醫事人員資格執行此醫療業務,業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3月21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461824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另原告所提錄影,僅能證明當日蕭宣文開始操作系爭儀器時系爭儀器曾顯示尖端過冷或尖端過熱,不足以證明系爭儀器有何性能、效用等之瑕疵,或蕭宣文操作系爭儀器施打鳳凰電波不具備一般醫師通常應有之醫療專業知識及經驗,或蕭宣文操作系爭儀器為原告施打鳳凰電波過程中,未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或依兩造間契約或依該操作系爭儀器施打鳳凰電波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難謂被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性,至於蕭宣文當日致電系爭儀器廠商,與被告有無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屬二事,無由以此率認係不完全給付,另因施打鳳凰電波過程希透過受施打者即時反應感到太熱、太痛、太刺激等,使施打醫師根據個人膚況、疼痛反應以調整施打能量,故皮膚科醫師不建議在舒眠麻醉狀態下施打鳳凰電波,亦有受施打者處於舒眠麻醉狀態下接受電波拉皮造成燒燙傷之案例,有網路資料、新聞報導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未採舒眠麻醉進行施打,難認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或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認為被告成立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667元,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給付33,333元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蕭宣文宣稱系爭診所有鳳凰電波官方認證,以及接受施打鳳凰電波不會疼痛,未據舉證以證實,且具有醫事人員資格者,即得合法操作系爭儀器施打鳳凰電波,蕭宣文具有醫師資格,操作系爭儀器施打鳳凰電波與相關醫療法規無違,已如前述,可知蕭宣文操作系爭儀器為原告施打鳳凰電波,並無不法性,亦不能認為被告係以詐欺、不實資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而使原告與之交易,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或其他權利,被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自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33元,殊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667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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