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356號

原告 林天賜

被告 葉茹晴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 律師

被告 彭觀明

上列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葉茹晴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被告彭觀明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茹晴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觀明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志 」之介紹,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釘釘暱稱「任我行」、「你媽祖」、「救世祖」、「 耶穌 」、「君」、「 王幸會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精彩哥」、「 王凱 」、「 薇薇 」所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被告葉茹晴於民國109年3月下旬,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覓得工作,透過訊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薇薇」、「王凱」等成年人聯繫,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詎葉茹晴聽聞上開工作內容後,雖可預見「薇薇」、「王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葉茹晴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嗣葉茹晴 、彭觀明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伊施行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葉茹晴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交予彭觀明後將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葉茹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僅係誤認所交付帳戶是為所應徵虛擬貨幣平台代為領款,伊不能預見受詐騙集團利用,伊對於原告之損失無故意、過失,且原告本得預見匯款予不確定人有受詐騙之虞,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彭觀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葉茹晴將富邦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葉茹晴負責自帳戶提領贓款後交予彭觀明後將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其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00,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嗣遭葉茹晴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上開共同詐欺等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又彭觀明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葉茹晴雖以前詞置辯,但查,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然葉茹晴不僅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使用,其後更依「王凱」指示提領原告匯出之100,000元,衡以該款項數額非微,在葉茹晴未將該款項交與彭觀明前,此筆款項完全處於葉茹晴可以任意處分之狀態下,若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葉茹晴單獨持有前開款項。復佐以葉茹晴提領時間與原告遭詐騙而依指示匯入富邦銀行帳戶時間,可知葉茹晴於原告匯款後,隨即提領並交付與彭觀明,此舉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均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以避免該帳戶遭凍結而功虧一簣之慣行模式,實如出一轍。又葉茹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曾擔任汽車業務,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令未直接參與對原告施詐之過程,但對於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與素昧平生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富邦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甚至親自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彭觀明,使原匯入富邦銀行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葉茹晴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加害人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葉茹晴雖另抗辯原告之匯款行為與有過失等情,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葉茹晴、彭觀明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發生,縱原告有疏於查證情事而逕行匯款,亦難認其疏未防範之行為,係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直接共同原因,自無從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故葉茹晴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

 ㈣準此,葉茹晴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贓款,並負責提領不法所得後交付彭觀明再上交詐欺集團,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葉茹晴、彭觀明應對原告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受損之100,000元損害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葉茹晴自110年11月6日起(於110年10月26日寄存於葉茹晴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0年11月5日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3頁)起,彭觀明自110年11月9日起(於110年11月8日送達,附民卷第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葉茹晴自110年11月6日起、彭觀明自110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4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葉茹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爰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林天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下午2時許、翌(6)日上午9時許,致電林天賜,佯稱為其姪女 高道美 ,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致林天賜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天賜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52分匯款10萬元至葉茹晴所申辦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7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信義路83號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5分

2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6分

2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7分

2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8分

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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