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333號給付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
年6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秦慧君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記錄
表、信用卡申請書、客戶額度戶口查詢單、客戶帳單查詢單
、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約定條款影本各乙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楊明月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