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7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受託以自己名義,為 葉克偉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辦理貸款分期清償,再與葉克偉約定由葉克偉按期將分期款交付甲○○。嗣因葉克偉未依約交付分期款且失去聯繫,甲○○為迫使葉克偉出面,乃於96年8月29日晚間10時55分許,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偽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該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家樂福停車場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迄於96年9月7日晚間9時5分許,葉克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葉克偉涉嫌竊盜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南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詎甲○○於檢察官偵查前開葉克偉涉嫌竊盜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11號)中,先後於96年10月11日、11月14日偵訊中,接續於具結後虛偽陳述,陳稱「(車子何時遺失的?)96年8月29日晚上7時我發現遺失的。我車子停在中華西路家樂福外面的停車場。」、「(車子確實是被偷?)是的。」、「(你在何處失竊?)在安平中華路的家樂福,我去家樂福買東西,車子我停在外面的停車場,我把買的東西放在車上後,要把手推車推回去放,回來車子就不見了。因為我先熱車,所以車子引擎是開著的。」等語。
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葉克偉、 王瑞賓陳吉義 於偵訊中所為陳述。
㈡自小客車修車保養單據共5紙。
㈢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電腦輸入單。
㈣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㈤被告於前開偵訊中結文2份。
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證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因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訛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至於在葉克偉涉嫌竊盜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11號案件中,先後2次供前具結,證稱前開車輛確為失竊云云,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犯前開2罪後,於葉克偉所涉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確為誣告與偽證,均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足憑,被告因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貸款購車,嗣因葉克偉未依約交付分期款且失去聯繫,為逼迫葉克偉出面,因而誣告汽車遭竊,又於事後檢察官偵查葉克偉竊盜案件時,為掩飾自己誣告犯行,而虛偽證述,其犯行雖侵害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惟被告初係為逼迫葉克偉出面而誣告,後則因畏懼誣告刑責而偽證,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本院為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98年6月30日前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係受緩刑宣告,並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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