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東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東憬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實屬過重,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以啟自新,受刑人絕不再犯,以昭法信云云。
二、原裁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是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未逾越4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之外部界限。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自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要屬法院之適法裁量,原審所為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空言原裁定刑度太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10日21時25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80號112年4月18日同左112年5月26日已執畢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112年10月25日同左112年12月7日3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期徒刑2年8月111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112年10月25日同左112年12月7日4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23日19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112年10月30日同左112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