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偉強 被告啟邦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亮瑜
許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15、18、20、22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啟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啟邦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10年10月4日邀同被告許萌、陳亮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上開二筆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啟邦公司於112年7月21日、同月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分別尚欠借款本金27萬7,402元、33萬0,4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許萌、陳亮瑜應與啟邦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2份、保證書2份、借據2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49至65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緯騏附表一借款約定條件(新臺幣元)編號借款本金借款期間計息方式還本付息方式1500,000109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計年利率0.9%機動計息。其後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16%機動計息(現為2.75%)。每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2500,000110年10月5日起115年10月5日止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計年利率0.9%機動計息。其後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16%機動計息(現為2.75%)。每月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總計1,000,000附表二請求金額(新臺幣元)編號種類借款金額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年利率計算期間年利率1借據500,000277,402277,402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2.75%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2借據500,000330,449330,449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75%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共計607,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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