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77號聲請人 林昌輝 相對人即失蹤人 林愛麗 上列當事人間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愛麗(女、民國○○○年○月○○日生)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愛麗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愛麗之弟,失蹤人林愛麗則為被繼承人 林愛美 之妹,失蹤人於民國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遷出至嘉義市後即音訊全無,迄今行方不明,已逾六十八年,被繼承人林愛美過世後,為辦理被繼承人林愛美遺產繼承事宜,故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經查: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與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光復後
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從而本件失蹤人林愛麗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前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及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林愛麗既自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失蹤,計至五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失蹤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