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柏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
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阿傑 」,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毒偵字卷第226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字卷第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所有人備註1愷他命1包被告王柏硯檢出愷他命成分。2卡西酮粉末1包 唐偉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被告王柏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居○○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朋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時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4日0時45分許,經員警於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攔檢王柏硯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後,經王柏硯同意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雅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