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ICCIOCORRADOMARIA(義大利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ICCIOCORRADOMARI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RICCIOCORRADOMARI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0號被告RICCIOCORRADOMARIA 柯拉多 (義大利籍)
男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CCIOCORRADOMARIA(柯拉多)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某酒吧內飲酒後,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旋於同日凌晨2時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拉多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文版)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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