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峰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陸個、分裝杓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1月4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查獲被告 劉峰維藏 放在不知情之案外人 曾爵珉 所租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6個及分裝杓2支等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聲請書誤載為9月)以112年度偵字第27537號簽結在案。惟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6個及分裝杓2支等物,均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聲請書誤載為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37號簽結等情,有前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殘渣袋6個及分裝杓2支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殘渣袋6個、分裝杓2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客觀上難以將其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