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培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培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培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長約10公分,為鐵製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則該螺絲起子既為金屬材質,可認質地堅硬,若用以刺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認該螺絲起子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螺絲起子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瓶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74號被告楊培蒼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培蒼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見 曹鈺羚 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停車格內之YAMAHA廠牌、BWS款式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所騎乘機車廠牌與款式相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於112年4月11日上午7時28分許,在上址停車格處,以該螺絲起子轉開前揭機車電瓶蓋後,再以螺絲起子鬆開連接機車正、負極電線與電瓶正、負極端之固定螺栓、螺帽後,將電瓶拔起,而竊取該車內之電瓶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曹鈺羚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培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十字螺絲起子轉開前揭機車電瓶蓋,竊取車內電瓶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曹鈺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及證述⑴證人曹鈺羚於112年4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其使用之前揭機車無法發動,因趕著上班,便搭乘其他交通工具直接去上班等事實。⑵證人曹鈺羚於同年月16日(星期天)上午9時20分許,回到其停放車輛處,發現腳踏板上蓋子有遭人撬開,其將蓋子打開後,發現裡面電瓶不見之事實。⑶證人曹鈺羚將前揭機車送修時,發現座墊上遺留有非己所有之電瓶,惟機車行表示該電瓶並非其前揭機車適用型號之電瓶,無法裝入電瓶箱內,需另行購買新電瓶等事實。⑷因員警要求證人曹鈺羚保留證據,故曹鈺羚迄今仍保留上開遭遺留之電瓶,並攜帶到庭(廠牌型號為YUASA廠牌、YTX7A-BS款式之鉛酸電瓶),經量測長寬高分別約為15公分、8.5公分(寬度大於6.5公分,非屬薄型電池)及9公分,電壓8.47伏特等事實。⑸證稱其從未開過前揭機車腳踏墊外殼,案發前絕對有以螺絲鎖住,係遭他人撬開等事實。3證人即 迅誠 機車行技師 陳奕安 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被害人當時推車到伊車行維修,當時前揭機車電瓶箱內是空的,被害人將遭遺留的電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但該電瓶無法裝進被害人之前揭機車電瓶箱內之事實。⑵證人陳奕安負責拆開機車腳踏墊外殼,由伊老闆判斷故障原因,並負責安裝新電瓶等事實。⑶無論是那個廠牌電瓶,證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僅適用7B型號之薄型電瓶;被害人所帶來之電瓶屬7A型號電瓶,無法裝進前揭機車等事實。⑷被害人當時送修時,確實有更換新電瓶(YUASA廠牌、YT7B-BS款式)之事實。4證人曹鈺羚所攜帶前揭遭遺留之YUASA廠牌、YTX7A-BS款式電瓶之翻拍照片(電瓶外殼註記日期110.2.18);迅誠機車行112年4月18日開立之收據影本⑴證明前揭遺留在證人曹鈺羚本案機車座墊上電瓶為YUASA廠牌、7A型號一般型電瓶,顯與證人曹鈺羚騎乘之前揭機車適用之7B型號薄型電瓶不符等事實。⑵證明證人曹鈺羚確實有於左揭機車行維修前揭機車之事實。5證人陳奕安所攜帶迅誠機車行所販賣或使用YUASA廠牌、YTX7A-BS及YT7B-BS款式翻拍照片證明迅誠機車行左揭2款電瓶寬度不同,分別為7A型號一般型及7B型號薄型電瓶,而證人 曾玉玲 車輛僅適用左揭車行所販賣YUASA廠牌、YT7B-BS款式之7B型號薄型電瓶之事實。6前揭機車適用電瓶網路查詢資料證明被害人前揭機車僅適用YUASA廠牌、YT7B-BS款式;GS廠牌、GT7B-4及GT7B-BS款式;DYNAVOLT廠牌、MG7B-4-C款式之電瓶,而該等(7B款式)電瓶寬度僅有6.5或6.6公分,顯見被告所遺留之前揭電瓶,並非被害人前揭機車所有,益徵被告確實有竊取被害人前揭機車電瓶,且歸還不同型號或款式電瓶至被害人前揭機車座墊等事實。7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之照片12張;被害人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腳踏墊及電瓶箱照片3張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左揭機車電瓶後,步行離去,嗣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不屬被害人前揭機車適用之電瓶置於被害人機車座墊等事實。⑵證明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前揭機車廠牌、款式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之上開電瓶,未經警方查獲並扣案,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韻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