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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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4行所載「1月29日」,應更正為「1月2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惟被告犯罪手法係獨自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且所詐得之金額不高,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依其犯罪情狀,若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未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於網路張貼虛偽訊息而為本件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屬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詐得金額不高,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新臺幣1萬30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96號被告賴建宏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0樓居○○市○○區○○街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2時許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0樓之0住處,以臉書帳號「 吳怡萱 」,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對公眾散布其有販賣二手IPHONE11訊息,嗣 江義賢 於同年1月29日12時許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Messenger與賴建宏聯繫,賴建宏並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二手IPHONE11手機1支,江義賢遂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6分許,依賴建宏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劉昱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肚郵局帳戶,同案被告劉昱伶涉犯詐欺部分另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詎江義賢於同年1月30日10時許收到包裹,發現包裹內僅有白色耳機空盒1個,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義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昱伶供述及告訴人江義賢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江義賢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收到的包裹照片2紙、同案被告劉昱伶申辦之大肚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順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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