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昱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更正「於上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昱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1年
4月1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0701號函暨檢附本案鑑定報告書(訴字卷第179-231、31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公路電子監理閘門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而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且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㈡、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一卷第57頁見),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上路,且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遵守行車相關規定,因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莫大悲痛,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2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交訴卷第311-31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行車不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過失罪行不諱,於本院審理中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有如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佐以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考量被告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無力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確保被告按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按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調解筆錄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91號被告吳昱瑩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2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瑩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5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與南科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餘公里之車速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黃芳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同向行駛於吳昱瑩所騎乘之機車前方,於上開交岔路口因不明原因煞車並向左偏駛,致吳昱瑩反應不及由後方追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黃芳珍因而受有外傷性心跳停止、雙側肺挫傷及右側氣胸、左側鎖骨及雙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外傷性腦出血、左腕及左手挫擦傷及血腫、左踝挫擦傷等傷害,旋即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20分宣告不治死亡。吳昱瑩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黃芳珍胞妹 黃淑華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昱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㈠證明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芳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㈡坦承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時速為60公里以上之事實。2告訴人即被害人胞妹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5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㈠證明被告沿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事發地點,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被害人同時因不明原因煞車向左偏駛,造成兩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㈡證明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4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16張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心跳停止、雙側肺挫傷及右側氣胸、左側鎖骨及雙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外傷性腦出血、左腕及左手挫擦傷及血腫、左踝挫擦傷等傷害,而於110年1月5日11時20分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16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8月19日府交 智安 字第1101006077號函暨所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一、黃芳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吳昱瑩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