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松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松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 鄭文彥 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行駛禁行機慢車道,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董松山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稽(院卷第47-4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行為確屬不當,迄今雖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賠償共識,惟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90號被告董松山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松山於民國110年7月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47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同向在左後方由鄭文彥無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文彥受有多處擦傷、肌肉筋膜拉傷、右前臂挫擦傷併2公分淺撕裂傷、頸部挫傷、右手肘、左足及雙膝挫擦傷、牙齒假牙脫落(下顎)等傷害。
二、案經鄭文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松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文彥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1年3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OOOOOOOOOO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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