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荺若選任辯護人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荺若與告訴人 蔡欽伍 素有嫌隙,詎張荺若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之士校大池公園,持安全帽毆打蔡欽伍,致蔡欽伍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㈡張荺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址士校大池公園內,持鐵棒毆打蔡欽伍,致蔡欽伍受有後胸壁多處挫傷紅腫、下背挫傷紅腫、左側性大腿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2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確認無訛,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壢簡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楊奕泠
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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