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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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5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52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持以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臺南東寧直營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3日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某處工地,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人使用。嗣「阿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先於110年4月6日下午3時56分許,持本案門號作為身分驗證途徑,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編號「RZ0000000000」之帳號,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尤」之帳號聯繫乙○○,向其佯稱:有提供援交服務,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保證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下午6時1分許,將上開GASH點數卡儲值進入以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而順利得手。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9頁至第50頁,易字卷第326頁至第3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9頁)。
㈢GASH會員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購買GASH點數之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50頁,偵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門號預付卡,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足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手機門號SIM卡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手機門號係個人通
訊聯繫使用之工具,於日常生活中有多項資訊服務係以手機門號綁定之方式進行身分認證,具有一定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財產犯罪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以各式名目蒐集手機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詎被告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認對方取得手機門號實際用途之情形下,率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交與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詐騙告訴人,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於108年至109年間,有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此外另有因竊盜、賭博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係提供手機門號預付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註冊GASH會員之身分驗證途徑,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購買點數卡,由詐欺集團成員儲值進入該會員帳號內而得手,致告訴人受有5,000元之損失,被告本身之惡性及可責程度並非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甚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與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主觀上具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惟於準備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無從聯繫告訴人致未能安排調解,有本院11
1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易字卷第333頁),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台積電從事承包商維修及組裝晶元機台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我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與「阿偉」,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易字卷第32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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