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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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再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2卷第25、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第一審法院既得不依通常程序,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即無通常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未給予被告詰問告訴人之機會,即為判決;又被告係因告訴人辱罵,方失控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曾還手傷害被告,故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刑度過重,請予撤銷,而改判處拘役15至20日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已坦承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且經證人丙○○具結證述明確在案(參偵卷第26、27、36頁);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被告並未於原審具狀聲請詰問證人即告訴人。為此,原審因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分別徒手及持塑膠椅、交通錐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本院參酌被告於99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有緩刑機會等語明確,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民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參本院2卷第24、28、34反、36反頁)。
茲念及被告與告訴人目前仍有夫妻關係,僅因一時情緒失控,致觸犯刑章,諒其經此警偵審程序並處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件: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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