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俊爵選任辯護人姜百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3號、第5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下稱A車)之司機,有意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建築工地廢棄物獲利,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前某日,透過無線電聯繫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介紹,得知坐落南投縣○○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人 簡泗仁 (起訴前已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水土保持法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需土方回填該土地中簡泗仁實際管領範圍之崩坍處(下稱系爭土地),乃輾轉透過介紹人即簡泗仁之表妹乙○○(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引薦,與簡泗仁相約至系爭土地察看,丁○○與簡泗仁約定由丁○○載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填平,而丁○○需支付回饋金即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中1,200元給簡泗仁。丁○○明知系爭土地是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未經核准,欲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之,且其亦明知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簡泗仁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之犯意聯絡,於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3日之期間,陸續駕駛A車自不詳建築工地,以每車次載運量35立方公尺、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代價,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共計4至5車次(傾倒數量至少為4車約140立方公尺),期間丁○○亦駕駛現場所停放之不詳型號挖土機整地,因而造成傾倒平臺大範圍陷落及臺面外緣有陷落後之明顯裂隙,並使地表逕流漫流而下,造成平臺下接祼露邊坡傾覆營建廢棄土方遭流失,使營建廢棄石塊、磚牆碎塊等明顯出露地表,無法達到地表植生復舊完全覆蓋,且因營建廢棄土方流失至邊坡之坡腳處堆積,使原地表植被受掩埋而死亡,以及平臺接道路一側有垂直陷落深度逾1公尺並已見基岩出露無法達到自然植生覆蓋之程度,致系爭土地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丁○○在傾倒期間均陸續交付回饋金予簡泗仁,嗣於109年12月16日,經民眾檢舉而為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簡泗仁相約至系爭土地察看及雙方約定由被告載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填平,而被告需支付回饋金每車次2,000元,並知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並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於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期間,陸續駕駛A車前往不詳之建築工地,以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代價,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共計4至5車次,期間其駕駛現場所停放之挖土機整地,因而造成傾倒平臺大範圍陷落及臺面外緣有陷落後之明顯裂隙,並使地表逕流漫流而下,造成平臺下接祼露邊坡傾覆營建廢棄土方遭流失,使營建廢棄石塊、磚牆碎塊等明顯出露地表,無法達到地表植生復舊完全覆蓋,且因營建廢棄土方流失至邊坡之坡腳處堆積,使原地表植被受掩埋而死亡,以及平臺接道路一側有垂直陷落深度逾1公尺並已見基岩出露無法達到自然植生覆蓋之程度,致系爭土地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等各該犯行,辯稱:我載運均為乾淨的土,沒有含磚塊,且只有載運4、5車次而已;我駕駛A車不是每次都是傾倒廢土,有時候去找朋友丙○○,我朋友在中興新村,他開車來載我去釣魚;我有駕駛挖土機整地,對於系爭土地開挖結果有廢棄物,及造成水土流失的結果,我都沒有意見,但不是我造成的,我不知道水土保持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簡泗仁相約至系爭土地察看及雙方
約定由被告載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填平,而被告需支付回饋金每車次2,000元,並知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並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於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期間,陸續駕駛A車前往不詳建築工地,以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代價,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共計4至5車次,期間其駕駛現場所停放之挖土機整地,因而造成傾倒平臺大範圍陷落及臺面外緣有陷落後之明顯裂隙,並使地表逕流漫流而下,造成平臺下接祼露邊坡傾覆營建廢棄土方遭流失,使營建廢棄石塊、磚牆碎塊等明顯出露地表,無法達到地表植生復舊完全覆蓋,且因營建廢棄土方流失至邊坡之坡腳處堆積,使原地表植被受掩埋而死亡,以及平臺接道路一側有垂直陷落深度逾1公尺並已見基岩出露無法達到自然植生覆蓋之程度,致系爭土地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事實,業經其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0至1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120號卷【下稱核交卷】第318至322頁;原審卷第78、100、116至118、164、185至187頁;本院卷第69、72、74、228、229、283頁),且與證人簡泗仁、乙○○、 簡泗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4、22至25頁;核交卷第76至84、330至33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1張、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3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7985號函暨檢附110年2月1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現況照片7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4月23日農測供字第1109100319號函暨檢附放大航空照片2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檢附台灣坐標轉換Lite擷取畫面5張、彰化縣警察局110年4月28日彰警刑字第1100031874號函暨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A車通行明細表1份、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1日府農管字第1100108299號函暨檢附會勘紀錄表1份及會勘現場照片9張、彰化縣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00035412號函暨檢附會勘現場圖1份、會勘照片49張、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7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9829號函暨檢附110年5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估量圖、開挖位置圖各1份、開挖及現場定位座標照片40張、彰化縣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彰警刑字第110004399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A車通行明細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整理之A車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通行明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1日投地二字第1100004171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110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1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0年9月1日屏科大水字第1104500451號函暨檢附水土保持系會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各1份及照片15張在卷(見警卷第5至8、17至18、25至29、42至47頁;核交卷第71、110至182、188至27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5113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6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系爭土地有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廢棄塑料、磚塊、磁磚、玻璃、鋼筋、電線、水管、陶瓷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亦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被告亦不爭執,僅辯稱是簡泗仁在更早之前就找人去倒了(見本院卷第7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平常不管有沒有進土資場,我都會超載,會載到35米,如果不超載,我無法領到給我的車資等語(見核交卷第318頁),顯然被告平時均會超載,且會超載到35立方公尺之事實,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應較可採信,是認被告每次載運量應為35立方公尺,亦可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
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7點第1項加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項下,提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並非就「營建剩餘土石方」概念或屬性之完全描述。營建產出物因關涉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理或再利用事項,係受行政管制之特許事業(公司法第17條、商業登記法第6條參照),此無非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土石方(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營建混合物,兼具廢棄物及資源之雙面屬性使然,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性,經依法循公告或許可方式再利用者,始歸類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否則仍係事業廢棄物。簡言之,營建產出物或營建混合物,係評價之客體,而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則係客體之評價,斯乃個案事實之調查認定問題。茲須強調者,事業產出物即令可歸類為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倘其被拋棄,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2款等規定,皆為該法所稱之廢棄物,立法理由就此提示得採個案認定之意旨。……本院判決針對廢棄物清理法暨其相關法規之釋義,立論說理或有繁簡之差別,然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其要旨已略如上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營建剩餘土石方」此一名詞,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尚可依相關再利用規定予以利用,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疑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廢土石如未經許可,不可以隨意傾倒或是掩埋,我之前載的廢土都是載去土資場倒;我去建築工地載工地挖起來的土,載去給人家回填土地等語(見核交卷第3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我是載乾淨的土去土資場,但土資場也有收髒的土(見本院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直承:臺北挖的土我們先送到土資場,再從土資場載出來。只有臺中三義挖的表層是泥土,下面是石頭,都是載去砂石場處理加工。(本案的車次4、5次土沒有從工地載去土資場,再跟土資場買?)本案的土我是直接去工地載的,沒有經過土資場。(為何本案的土沒有先去土資場處理?)這個我真的不知道,我只是作運輸的。(別人叫你去哪裡倒,你就到哪裡倒?)是。他們都沒有給我三聯單。我的車子沒有GPS。(你的車子也不是清除車輛,你也沒有登記領有清除許可執照?)沒有,我們那是營業車,靠行而已,這個我也不懂,我國中畢業而已。(你剛才講根據法律規定,建築的廢土,不管是否乾淨的土都一定要先載去土資場,土資場再通知你們載出來,這是你剛才自己講的話,這些流程你都清楚?)是。(為何本件載去的這4、5車沒有送到土資場,直接從建築工地載到系爭土地那邊?)我們是營業車,我們是靠行的,他們請我直接載走而已,我只是作運輸的而已(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可見其在系爭土地所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取得並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仍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即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證人簡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請我表妹乙○○找人來填乾淨的土,後來我看填的土內有包含一些廢棄物,大約被傾倒5臺廢土後,我就聯絡表妹說不能再倒了,後來對方有再傾倒乾淨土在廢土上方;第一天倒是有夾雜土、磚塊、瀝青塊和水泥塊,是有磚塊的混泥土塊等語,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編號8(按即被告)應該是開砂石車的人(見警卷第2、4、5至7頁;核交卷第80、334頁),及證人簡泗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開砂石車傾倒廢土的人,混有垃圾土方就是被告傾倒的,因為在填土期間我發現土方內含有建築垃圾廢棄物;後來我發現被告倒的土石裡有混雜其他東西;被告一開始倒是類似挖柏油路面的廢土石,簡泗仁去臺北後,我才發現被告倒的有建築廢棄物等語,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編號8(按即被告)是開砂石車傾倒廢土的人(見警卷第2
3、24、26至28頁;核交卷第78、331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供述:(被告來倒期間,你有幾次在場?)有一次有在,被告倒的東西不合當初的約定,大家已經發生糾紛了,我有看到被告倒的裡面夾雜有磚塊(見核交卷第336頁),以及被告每次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均需支付回饋金1,200元給簡泗仁,倘若是乾淨的土,應是由簡泗仁向被告購買,又何須由被告另外支付回饋金給簡泗仁,並佐以系爭土地現場開挖時確實有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等情,與證人簡泗仁、簡泗猛、乙○○所親自見聞被告傾倒之標的相同,可見被告所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確實混有上開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且有污染環境之虞,是被告辯稱所傾倒之廢土均是乾淨的土、沒有含磚塊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因為我表哥簡泗仁系
爭土地因為崩塌需要用土,經由我介紹擔任仲人,有5位仲人介紹,我是介紹地主這一邊,至於他們有沒有在找人來傾倒,以及找誰來傾倒我都不清楚,但傾倒的都是乾淨的土,沒有磚塊,我不知道為何開挖時會有那些髒東西,我比較在意的是有沒有倒乾淨的土,至於來倒的司機是何人我並沒有注意看,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被告來倒土,我有去現場看過傾倒4、5次,都是乾淨的土(見本院卷第235至268頁),惟證人乙○○關於是傾倒乾淨的土,不含廢棄物,也不含磚塊一節,已與其偵查中所供者不符,亦與簡泗仁、簡泗猛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不相符,已如前述。而案發現場經開挖後確實混雜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業廢棄物,與簡泗仁見聞之有夾雜土、磚塊、瀝青塊和水泥塊,是有磚塊的混泥土塊等情,及簡泗猛見聞之類似挖柏油路面的廢土石、建築廢棄物等情部分相符。況且,依照乙○○所書寫之合作協議書,確實載明「茲私有土地提供倒填建築廢土,以地下室廢土為原則,每車地主收八百五十元正,介紹人六百五十元(有五人)。每次來車以收現金為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亦係約定地主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建築廢土,並收取每車850元之對價,介紹人則可獲取650元(合計5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地主簡泗仁並未出錢買土(見本院卷第264頁),倘如被告所辯解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都是載運乾淨的土前來傾倒,理當由地主簡泗仁出錢購買乾淨的土方,何以係由簡泗仁取得提供系爭土地之對價,讓被告前來傾倒,顯與事理有違,礙難採信。而由證人簡泗仁、簡泗猛均證述有要求不要再傾倒有磚塊的土,簡泗猛甚至還開車阻擋倒土,並由其妻在現場看顧,避免再遭傾倒之舉止,此有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7頁)可參,益見被告確實有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舉,要無可疑。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對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人民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司機,且於本案行為時已36歲,理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歷練,可以判斷行為是否有違法;何況其如前述自承知悉廢土石如未經許可不可以隨意傾倒或是掩埋且之前都是載去土資場倒等情,以及其多次去營造場所載運營造廢棄物,自應相當瞭解相關法規,此亦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確實知道上開流程(見本院卷第230頁),再佐以被告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時還需另給付簡泗仁費用,可見其知悉傾倒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並不合法;又被告在山坡地傾倒,並直承於傾倒後有駕駛現場的挖土機加以整地,即可預見其傾倒行為可能造成土石滑落及植被受損,亦未與系爭土地地主確認是否已取得水土流失計畫或自行申請,即隨意傾倒,顯然未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之情形,自難僅以不知法律而免責,且觀本件情節,亦均不符合減刑事由,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㈤本院認定與起訴書記載不符之處說明如下:
⒈起訴書認被告支付回饋金2,500元予證人簡泗仁一節(見起訴
書第2頁第5列)。惟證人簡泗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約定報酬,一台車司機要2,000元給我,司機拿2,000元給簡泗猛,乙○○說她要拿800元,我就拿1,200元,簡泗猛給乙○○800元,給我1,200元;這個錢是我、乙○○、那位司機約定給我們的錢等語(見核交卷第80、333頁),核與證人簡泗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這是簡泗仁跟他們談的,被告倒完後會把一車次錢2,000元給我,我再把其中的1,200元給簡泗仁,800元給乙○○;1車次是2,000元,不是2,500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核交卷第78、82、331頁)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一車2,000元,其中800元是給中間人分,我僅有拿到幾千元紅包等語(見核交卷第336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好像是2,500元等語(見核交卷第322頁),顯然被告對給付多少回饋金亦不清楚,可知被告每車次回饋金應為2,000元,而其中1,200元是給證人簡泗仁之事實,而非起訴書所載回饋金2,500元給證人簡泗仁。
⒉起訴書雖認定被告自附表所示之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月
13日止,陸續駕駛A車前往附表所示之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及臺中市等地區之不詳建築工地收集載運廢棄物,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至南投縣南投市下交流道,再行駛平面道路至系爭土地傾倒共計26車次,傾倒平台面積達117.253平方公尺(即110年7月19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傾倒數量達910立方公尺(26車次×35立方公尺)一節,係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A車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通行明細,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為據;又認定被告本案所傾倒者除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建築廢棄物外,另有傾倒廢棄塑料、磁磚、玻璃、鋼筋、電線、水管、陶瓷等營建廢棄物,係以警方勘查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含該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該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境稽查照片、廢棄物估量圖、開挖位置圖、開挖照片、現場定位座標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函文(含會勘現場圖、會勘照片、會勘光碟)、南投縣政府函文(含該府會勘紀錄、該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會勘現場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文(含該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地檢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等件為據,固均非無見。而被告對於A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載運來源地區」各處,暨「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投交流道下上時間」等記載,及開挖系爭土地時,除開挖出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外,另開挖出廢棄塑料、磁磚、玻璃、鋼筋、電線、水管、陶瓷等營建廢棄物等情均不予爭執,僅辯以:我到南投並非都是到系爭土地傾倒,且我並沒有傾倒廢棄塑料、磁磚、玻璃、鋼筋、電線、水管、陶瓷等營建廢棄物等語。查:
⑴被告所駕駛之A車雖有於附表「載運時間」、「載運來源地區
」、「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投交流道下上時間」、「在南投市停留時間」等欄位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該等通行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駕駛A車下上南投交流道之事實,至於被告下上交流道所為何事,尚屬無從證明。本案係於109年12月16日方經民眾檢舉而為警循線查獲,時隔1年左右,以致無從調取案發期間(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之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獲悉被告是否有駕駛A車前往系爭土地之畫面,僅能綜合相關證人之記憶、證述內容勾稽被告載運廢棄物之次數及內容物。
⑵證人簡泗猛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現場是被告駕駛A車載運
土石來倒,除他之外,並沒有其他的人駕車來傾倒,大概傾倒30到35臺左右砂石車的廢土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核交卷第78頁),證人簡泗仁於警詢則證述:總共被傾倒了約20餘臺砂石車的土方(見警卷第3頁),彼此供述已有不符。依證人簡泗猛於偵查中證稱:司機在每倒完一個車次後,他會把一車次2,000元的錢給我,我有當著簡泗仁的面將4萬元交給簡泗仁,之後簡泗仁當場又將4萬元繳給我,說要做排水溝的費用等語(見核交卷第82、332頁),而證人乙○○及被告均供稱:有倒的話,每次都是倒1臺(見本院卷第259、282頁),則以簡泗猛證述其收到4萬元的回饋金,扣除給乙○○或中間人費用後,簡泗猛應至少自被告處拿到傾倒20車次(計算式:40,000元÷2,000元=20次)之費用,惟參照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總共拿到2、3千多元的仲人紅包(見本院卷第262、263頁),再以乙○○所書寫之合作協議書上載介紹人有5人,每車次650元介紹人費用,乙○○可以分得130元,乙○○拿到2、3千元紅包,顯見其應係拿到16至24不等車次之仲人費用(計算式:2,000元÷130元=15.38車次,或:3,000元÷130元=23.08車次),又倘如係簡泗仁、簡泗猛、乙○○偵查中所述之仲人可拿800元費用(5人均分,每人160元),則以乙○○印象中拿到2、3千元紅包,其亦係拿到13至19不等車次之仲人費用(計算式:2,000元÷160元=12.5車次,或:3,000元÷160元=18.75車次),亦與簡泗猛、簡泗仁前開證述不相符合。
⑶再稽諸簡泗猛、簡泗仁均證述司機有交付4萬元回饋金一節,
惟細觀簡泗猛偵查中證述:被告倒完後去我家拿錢給我,總共拿了5、6次的現金給我,1車次為1,200元,我收了多少錢我並沒有記,但我有交給簡泗仁,後來簡泗仁拿了4萬元給我,說要做水泥排水管(見核交卷第78頁),司機在每倒完一個車次之後,他會把1車次的錢2千元給我,我再把其中的1,200元給簡泗仁(見核交卷第82頁)。倘使被告確實在每倒完一個車次以後,會將1車次2千元現金交付簡泗猛,何以簡泗猛記憶中僅自被告處取得5、6次現金,以此金額計算,亦不可能達到4萬元回饋金之金額(計算式:5×2,000=10,000;或:6×2,000=12,000),是以,依證人簡泗猛證述其記憶自被告處領取之回饋金情形,與其直承被告所交付回饋金之次數,本身所為證述即有矛盾之處。遑論簡泗仁於偵查中證述:我忘記傾倒的次數了(見核交卷第80頁),我不知道被告來傾倒幾次(見核交卷第334頁),更不清楚簡泗猛究竟從被告處拿到多少車次的傾倒費用,即無從為被告究竟傾倒幾次之證明。再者,證人簡泗猛雖證述僅見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並未曾見過其他人來傾倒之語,其亦證述:我不知道被告總共來倒幾次(見核交卷第331頁),(提示A車行車紀錄,為何被告停留在現場時間有時長達1、2小時,有時僅有20幾分鐘?傾倒的時間有時在晚上
7、8時,有時到凌晨?)我不知道為何會如此,車子是被告開的,我也不在現場,我怎會知道。如果被告是晚上或凌晨來倒的,我都不會知道(見核交卷第332頁),是以,依簡泗猛前揭證述,其並不知道為何A車停留時間有1、2小時,也不知道為何有晚上7、8時及凌晨時刻,以簡泗猛居住系爭土地附近,猶未能察覺附表編號3、5、9、11、13所示晚上及凌晨時刻有傾倒聲音之舉,證人乙○○於本院復證述:我只有看到來倒4、5車而已,其餘我不在(見本院卷第235、239頁),則附表上開各次車行紀錄是否確實為被告駕駛A車載運如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確實仍值存疑,而並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⑷至檢察官所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各1份,固可認定簡泗仁所有系爭土地有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遭人傾倒廢棄物約117.253平方公尺,惟在欠缺監視錄影畫面或相關照片等科學跡證之補強證據下,僅憑前揭證人所為並不精確且彼此互有矛盾之供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車次所駕駛之A車即均載運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而為傾倒,即非無疑。且證人簡泗仁、簡泗猛、乙○○前揭所見聞被告曾傾倒之營建廢棄物為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並未提及亦見聞被告有傾倒所開挖出之廢棄塑料、磁磚、玻璃、鋼筋、電線、水管、陶瓷等營建廢棄物,是以,亦欠缺堅強事證證明被告確實有傾倒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⑸是以,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
,採信被告歷次所直承傾倒4、5車次之供述,並認定實際傾倒車次至少為4車,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所傾倒之廢棄物為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不及於其餘廢棄物。檢察官起訴書認定附表所示皆為被告駕駛A車傾倒廢棄物,且開挖出之營建廢棄物均為被告所傾倒等節,均為本院所不採。至證人丙○○雖證述:被告於108年間有來南投找我釣魚、聊天,然其對於正確時間已不復記憶,雖另證述被告都是駕駛曳引車來找我,是空車,然亦證述:被告沒有跟我提到他有載什麼東西,我也不會去管,我們不會聊到這些(見本院卷第269至280頁),是以,其所為證述內容亦無從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三、被告於緊接時間內,於系爭土地多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多次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並棄置相同地點,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泗仁而為提供土地回填、堆置,而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間接正犯,惟該罪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及廢棄物回填、堆置等行為,被告本身非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是無權使用權人,應非該款所規範對象,是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應屬誤會,惟此部分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就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與簡泗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清理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七、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8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加重其刑。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均論以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理中,於科刑階段業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復就本案之事實及法律依序辯論(見本院卷第23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表示累犯應予加重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裁量應加重其刑,尚無違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八、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有附表所示26車次傾倒且傾倒如起訴書所示廢棄物之犯行,惟經本院逐一釐清、勾稽卷內事證後,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1月13日該段期間有4車次傾倒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之犯行,其餘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倘使成罪,與已起訴且經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為被告本案雖該當累犯,以本案與前案罪質、手段均不同為由,經裁量未予加重。然,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不以相同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除經累犯論處之刑事紀錄外,於本案前尚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足見其經前案累犯論處罪刑後,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裁量未予加重,復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此部分素行紀錄,難認已妥適衡量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因子,而亦未當。又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傾倒4車次及傾倒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以外之犯行,原審仍均為有罪認定,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累犯規定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否認載運4車次之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部分則屬無據,另上訴以否認傾倒上開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及超過4車次部分,則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並造成水土流失,所幸被告所清理廢棄物僅為營建廢棄物,非具有毒性或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將棄置廢棄物清除之犯後態度,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5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16014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可參;傾倒4車次之廢棄物堆置復加以挖土機剷平,因而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父母親、配偶及1個小孩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A車於案發時固為被告所有,於審理時已移轉給他人,業經其
供承在卷,惟該車除為本案4車次犯行外,並非僅專供載運廢棄物或處理廢棄物之用,且考量A車價格非低,若沒收A車,恐有過苛之虞,並考量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向各建築工地以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為代價
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業經其供承在卷,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每車次1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如前述其共載運4次,是其犯罪所得為56,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4次=5萬6,000元),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第3項)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載運時間(民國)載運來源地區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投交流道下上時間在南投市停留時間1108年12月24日新北市15時7分17時33分2時26分2108年12月25日桃園市10時58分12時10分1時12分3108年12月26日臺北市19時43分20時52分1時9分4108年12月28日桃園市10時53分12時22分1時29分5108年12月28日桃園市23時39分0時38分59分6108年12月29日桃園市12時11分16時53分4時42分7109年1月1日桃園市5時58分7時44分1時46分8109年1月1日桃園市13時4分17時9分4時5分9109年1月2日桃園市19時1分20時45分1時44分10109年1月3日桃園市9時49分11時23分1時34分11109年1月3日臺北市19時27分21時35分2時8分12109年1月4日桃園市12時33分15時31分2時58分13109年1月4日桃園市21時3分22時2分59分14109年1月5日桃園市10時29分11時33分1時4分15109年1月5日桃園市16時42分18時6分1時24分16109年1月6日桃園市10時25分11時36分1時11分17109年1月6日桃園市17時5分18時11分1時6分18109年1月8日臺北市14時55分16時15分1時20分19109年1月9日桃園市10時22分10時55分33分20109年1月9日桃園市15時57分16時30分33分21109年1月11日桃園市16時19分16時52分33分22109年1月12日桃園市9時46分10時6分20分23109年1月12日桃園市15時20分15時47分27分24109年1月12日臺中市17時17分17時39分22分25109年1月13日桃園市13時33分13時59分26分26109年1月13日桃園市19時57分20時38分41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