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益成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 律師
林宏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號、第7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21日日出後至上午7時許間之某時(無證據證明是日出前侵入),至乙○(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之雜貨店兼住家(1樓為乙○經營雜貨店之營業空間,2、3樓為起居空間,地址詳卷)房屋外,自房屋後方鄰居之浴室屋頂,攀上房屋3樓(該層未裝設防盜鐵窗),卸除房屋3樓西側房間玻璃窗外之紗窗,再以膠帶黏貼玻璃窗外側,將玻璃擊裂,使用鐵絲自破口伸入窗內打開鎖扣,開啟做為安全設備之窗戶,穿越侵入房屋,繼而在屋內上下搜索財物,接續竊取乙○所管領1樓雜貨店之藥酒、冬瓜茶、2樓乙○兒子房間內之金項鍊、金戒指等金飾(數量、價值不明)得手。全屋僅乙○獨自就寢於2樓主臥室,丁○○發覺2樓主臥室房門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萌生強盜之犯意,滯留於屋內,埋伏在乙○婆婆房間裡,飲用甫竊得之藥酒、飲料,打算等到主臥室裡有人開門時,再伺機強取財物; 嗣乙 ○於94年7月21日上午7時許起床,開啟主臥室房門至2樓浴室盥洗完畢,返回房間甫在化妝台前坐下,丁○○隨即闖入房間,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手槍1支(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或足供兇器使用),以槍口抵住乙○後腦勺,表明要錢,乙○因驚懼而不敢妄動,丁○○再以膠帶纏繞綑綁乙○雙手於背後,復將其上肢與身體綑住,且以膠帶封黏乙○嘴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將乙○推到床上,脫去乙○內褲,以陰莖插入乙○之陰道,違反乙○意願,對其性交得逞;丁○○遂行強制性交後,復以膠帶綑綁乙○雙腳,使其更加不能抗拒,依乙○吐露之財物放置處,在乙○房間電視下方抽屜裡搜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乙○屋內之刀子1把(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行竊時即攜帶之)放在乙○旁供其自行脫身使用,旋帶同上述已竊得之金飾,自房屋1樓東側小門離去。
二、丁○○於110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友人甲○(代號BJ000-A110188,姓名年籍詳卷),得知甲○正在外面等人,乃邀約甲○至其住處等待。嗣甲○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丁○○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住處。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用,是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供甲○免費施用。
三、丁○○復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欺瞞使人施用,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趁機將FM2摻入蔓越莓汁裡,使不知情之甲○飲用,欺瞞甲○使之施用第三級毒品,待甲○飲用後因藥效發作,意識逐漸模糊、精神恍惚,喪失自主能力時,丁○○脫去甲○衣物,並接續以陰莖及牙刷插入甲○陰道,違反甲○意願,對甲○性交得逞。
甲○於同日凌晨5、6時許,稍微恢復意識後,勉強騎乘機車離開,惟途中因頭暈而不慎摔車,遂改乘公車返回其住處附近,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房東 黃錦春 哭訴遭丁○○性侵乙事,黃錦春則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甲○至警局報案,經警帶同甲○前往醫院就醫、採檢相關跡證,送驗結果發現於甲○尿液中含有FM2、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另發現甲○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以及乙○屋內現場採集採驗送檢之菸蒂、瓶口棉棒、外衣斑跡,均檢出相同的DNA-STR型別,再經採集丁○○之唾液檢體比對,DNA-STR型別又與乙○、甲○兩案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四、案經乙○、甲○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據上規定,本判決書關於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以下僅稱乙○、甲○)之姓名、乙○地址,自不得詳盡揭載。然而乙○之住處為本件案發地點之一,且甲○於案發當日出入被告住處所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如果完整揭載,即有曝露乙○、甲○身分之虞,核屬上揭規定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在無礙判定管轄權及描述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前提下,爰不完整揭載乙○住處全址及甲○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等資訊,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甲○於警詢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298至299頁),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除前述二、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5、298至29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9至31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乙○(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乙○部分不是我做的,幾年前我也有驗DNA,那時候沒有驗出來是我,後來卻又說驗出來是我,我認為是 烏龍 ,我很冤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98、31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依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所載,並未採得指紋或發現精液螢光反應,且乙○在指認過程中也沒辦法清楚指認出被告外貌,故進入乙○住處行竊之不詳男子是否為被告,尚有疑問;又縱本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結論認被告之DNA-STR型別比對,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4年7月22日送檢「00000-0000性侵害案」乙○外衣斑跡、菸蒂、瓶口棉棒等DM-STR型別均相符,也只能證明這些物品上有被告之染色體存在,且依乙○於原審之證述,DNA為何會沾染在物品上無法判斷,故DNA是否因強制性交或強盜行為而沾上,實有不明,況且鑑識人員在床上也沒有採集到被告的DNA,依94年12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鑑驗結果,當時所採檢乙○之陰道棉棒上,亦無被告的染色體存在,且乙○說有另外被搶走30幾萬元,僅有乙○之單一指述,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110、309至310、321至327頁)。經查:
㈠乙○曾於94年7月21日遭遇不詳男子對其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加重竊盜、強盜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乙○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他卷一第83至86頁),核與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一第3至4、18至21頁)、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他卷一第22至25頁)、案發現場勘查照片(見他卷一第26至31反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他卷一第32至33、37至3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卷一第34至35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他卷一第3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0日刑生字第1108026549號鑑定書(見他卷一第40至42頁)、111年1月13日刑生字第1108046206號鑑定書(見他卷一第49至51頁)、乙○手寫信件、刑事陳報狀(見他卷一第93至94頁)亦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7974號卷第44至47、214至215頁,聲羈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一第44、129、134頁,本院卷第64、110、116、
298、314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㈡依前開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可知,乙○臥房垃
圾桶內有透明膠帶1團、臥房床前地板有呈現圈狀的透明膠帶1團(照片19、20),且臥房電視櫃下抽屜開啟(照片21),核均與乙○於偵訊時所證:其於當日遭該不詳男子以透明膠帶綑綁上肢和身體、雙腳,及該不詳男子再從臥房電視櫃下抽屜取走30萬元現金等情相符。又乙○房屋2樓東側浴室垃圾桶內有菸蒂(照片23、24),2樓東南側臥房(即乙○婆婆房間)垃圾桶有藥酒瓶蓋(照片25、26)、陽台有鹿茸藥酒空瓶(沒有瓶蓋)、菸蒂(照片29、30)、西面牆櫃上則有開封未喝完的冬瓜茶1瓶、未開封的藥酒1瓶;上述2樓東側浴室、2樓東南側臥房、和放有金飾的乙○兒子房間,都集中在房屋2樓東面等情,亦與乙○於偵訊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83頁正反面),並有前開照片及平面圖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24頁反面、27頁反面至28頁)。另參照勘查人員在乙○婆婆房間陽台所發現濾嘴還附著一截菸灰的菸蒂(照片30),尚未完全隨風散失,及乙○婆婆房間內的冬瓜茶瓶身有水珠附著(見他卷一第22頁背面)等情,均顯見上開物品放置時間尚短,亦核與乙○於偵訊所證:藥酒、冬瓜茶都是1樓雜貨店販售商品,家裡無人抽菸,更沒有人喝藥酒或冬瓜茶,也不會擺在2樓這些地方等情(見他卷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相符。是可認該不詳男子有自1樓雜貨店拿取飲品並移至2樓飲用,以及遺留菸蒂之行為。再者,該名不詳男子係自房屋後方鄰居之浴室屋頂,攀上房屋3樓(該層未裝設防盜鐵窗),卸除房屋3樓西側房間玻璃窗外之紗窗,再以膠帶黏貼玻璃窗外側,將玻璃擊裂,使用鐵絲自破口伸入窗內打開鎖扣,開啟做為安全設備之窗戶,穿越侵入房屋等情,已依前㈠所示證據認定在卷。則該名不詳男子侵入後,在未為乙○所發覺之情況下,上開1樓雜貨店販售之飲品既有遭移置耗用、甚至瓶身有水珠附著之痕跡,實可合理認定是94年7月20日即案發前晚乙○雜貨店打烊後所發生之事。此外,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侵入時間是在日出前(夜間),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該不詳男子,是於94年7月21日日出後至上午7時許(即乙○和該不詳男子遭遇之時間)間侵入乙○房屋。再者,該名不詳男子侵入乙○房屋前,當無法預料後來會發生強制性交乙○及強盜乙○財物之犯行,是亦可推認其於侵入之初,係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所為。
㈢又本件整理乙○案發現場損失財物,計有:1、置放在1樓雜貨
店之藥酒、冬瓜茶各1瓶;2、置放在2樓乙○兒子房間內之金項鍊、金戒指;3、置放在2樓乙○房間內之現金30萬元。依乙○偵訊時之證述可知,其在遭強暴、脅迫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下所損失之財物,僅有財物3、部分(見他卷一第83頁背面),且乙○亦證稱:「睡覺時我的房間都會鎖門…歹徒是一個瘦瘦高高的年輕男子,當時對方沒有戴口罩,看起來20幾、30那樣…後來我看到我房間的喇叭鎖外面也有被撬過的痕跡…歹徒拿完錢後,本來就要走了,就放了1把刀子在我旁邊,叫我自己解開膠帶,歹徒應該本來就想好他要離開的路線…從1樓鐵門旁的小門離開…」等語(見他卷一第83頁背面)。又依乙○於偵訊時所證內容,尚無法認定上開1、及2、部分之財物,亦係該名不詳男子以強制力壓制乙○所得,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1、及2、部分之財物,為該名不詳男子初基於加重竊盜犯意,侵入屋內後先行竊得,起訴意旨將財物2、部分認為強盜強制性交之所得財物,容有誤會,爰予更正;至起訴意旨未論及1、之財物失竊部分,因該部分核與2、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㈣上開㈠中所述之不詳男子,即為本案之被告:
1.乙○一案逾16年後,甲○於110年11月7日凌晨至被告住處,經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且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詳後二、甲○部分所述)而報警處理後,經採集跡證檢驗結果,甲○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經檢驗發現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次要型別經輸入資料庫比對結果,則發現竟與乙○一案中:⑴2樓乙○婆婆房間內冬瓜茶瓶口、陽台菸蒂、藥酒空瓶瓶口,2樓東側浴室垃圾桶菸蒂;⑵乙○外衣斑跡;⑶3樓垃圾桶菸蒂等處檢出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研判兩案跡證均來自同一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0日刑生字第110802654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870號卷一第63至67頁)。其後,經警方取得被告之唾液檢體送鑑定,而將其體染色體DNA-STR型別(15組)輸入資料庫比對後發現,被告之體染色體與乙○一案中:⑴2樓乙○婆婆房間內冬瓜茶瓶口、陽台菸蒂、藥酒空瓶瓶口,2樓東側浴室垃圾桶菸蒂;⑵乙○外衣斑跡;⑶3樓垃圾桶菸蒂等處檢出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為8.61×10⁻¹⁸,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刑生字第110804620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870號卷一第101至10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其從未到過案發現場等語(見偵7974號卷第45、214頁,聲羈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一第44、129頁,本院卷第64、110、198、298頁),而明顯與上開跡證不符。是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以前述方式侵入乙○房屋內,並留下其DNA於上開物品無疑。
2.當年乙○陰道棉棒所驗之DNA萃取液,受限於技術,並未檢出乙○以外之型別(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4日刑醫字第0940112440號鑑驗書),經鑑定機關再以新試劑Y-FilerPlusTM,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總計檢測27組型別),可以明確判定的主要型別計17組,都與被告唾液檢體之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且同一男性的身體各部位細胞,Y-STR型別相同,父子之間,除非突變,否則Y-STR型別相同。因此具有相同父系血緣的男性,理論上其Y-STR型別相同。依據鑑定機關建立之臺灣地區17組Y染色體DNA-STR型別族群統計資料庫,當Y-STR型別檢出17組型別,以抽樣誤差95%信賴區間計算Y-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約在0.01至0.001間,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1003305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870號卷一第159至162頁)。是依乙○陰道深部棉棒所驗之DNA萃取液檢驗結果、乙○於偵訊之證述及前揭㈠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即為對乙○為加重竊盜、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不詳男子。
3.再乙○於偵訊證稱:「歹徒…看起來20幾、30那樣…」、「…我只記得被告瘦瘦的、而且很高,我自己才149.5公分,他比我高很多…」、「家裡無人抽菸」等語(見他卷一第83至86頁),且現場遺有尚未完全隨風散失之一截菸灰的菸蒂,已如前述。是可證明該名不詳男子身形偏瘦且有吸菸習慣。而本件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頁),其於94年案發當時年近26歲,年齡與乙○所述相符;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身高為183公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並有警局於111年5月26日拍攝的被告檔案照片為佐(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參照背後尺標,被告身高大約在180公分至190公分間),互核被告年輕時之照片(見他卷一第91頁供乙○指認之照片,取材自被告身分證相片,可參同卷第54頁),身形均是偏瘦,亦核與乙○上開證述相符。另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大約20幾歲時開始抽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亦與現場該名不詳男子遺留菸蒂之跡證相吻合。是自被告當時之身形、年齡、有抽菸習慣等特徵,皆不悖於乙○之指證與現場跡證,亦足佐證被告即為該名不詳男子之事實。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之辯解均不可採:
1.被告及辯護意旨固稱:依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所載,並未採得指紋,且乙○在指認過程中也沒辦法清楚指認出被告容貌,故進入乙○住處行竊之不詳男子是否為被告,尚有疑問等語。惟本件案發當時乙○曾遭對方以槍口抵住後腦勺、雙手遭以膠帶纏繞綑綁於背後、上肢與身體亦遭膠帶綑住,且嘴巴並被膠帶封黏等情,已如前述。是乙○於當時之突發、內心恐懼之情況下,無法詳為記憶被告之面貌,尚屬合理,更何況乙○於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已時隔16年後,是乙○無法指認被告容貌,亦無違常情。且依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可知,該名不詳男子係從鄰居浴室屋頂,沿乙○房屋和鄰屋之狹窄防火巷,攀上沒有裝設防盜鐵窗的3樓窗戶,卸除紗窗後,先用膠布貼黏玻璃再擊破邊角,從破洞伸入鐵絲開啟扣鎖,窗框和窗戶玻璃還可見棉布手套痕跡(照片54、58)。足見該名不詳男子歹徒深知如何從不惹四鄰注意之隱密路線入侵,及戴上棉布手套以免留下指紋。參以縱為相同之入室竊盜案件,犯案手法各有不同,亦無固定模式可言。是自不能以本件屋內未採得指紋,即忽視前揭具可信性之證據,而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2.被告及辯護意旨固稱:幾年前被告也有驗DNA,那時候沒有驗出來是被告,後來卻又說驗出來;且本件鑑識人員未發現精液螢光反應,縱本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結論認被告之DNA-STR型別比對,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4年7月22日送檢「00000-0000性侵害案」乙○外衣斑跡、菸蒂、瓶口棉棒等DM-STR型別均相符,也只能證明這些物品上有被告之染色體存在;又依鑑定人於原審之證述,DNA為何會沾染在物品上無法判斷,故DNA是否因強制性交或強盜行為而沾上,實有不明,況鑑識人員在床上也沒有採集到被告的DNA,依94年12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鑑驗結果,當時所採檢乙○之陰道棉棒上,亦無被告的染色體存在,自不能認是被告所為等語。惟乙○案件因受限於當時技術,並未檢出乙○以外之型別,歷經16年後因甲○後述案件檢驗甲○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結果,始發現兩案跡證均來自同一人,其後經警方取得被告之唾液檢體,再進而就乙○陰道棉棒所驗之DNA萃取液,以新試劑Y-FilerPlusTM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總計檢測27組型別),可以明確判定的主要型別計17組,都與被告唾液檢體之型別相符等情,均如前述,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4年未檢出乙○以外之型別,是因為那時候的試劑靈敏度比較沒那麼高,所以那時候做出來是看不到男生的,後來我們用新試劑去檢測之後,27個Y染色體的基因型別,事實上是已達我們可以研判的閾值,所以有做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再者,乙○指證遭強制性交之事實,除有首揭㈠所述證據外,尚有乙○女兒(代號0000-0000A,年籍詳卷)於偵訊時證稱:事發後母親都睡不著,經診斷有焦慮症,還搬去跟阿姨(即乙○姐妹)住,光聽到對面門鈴聲都會嚇到趕快躲起來,過了那麼久,才慢慢陪母親走出來,今天又說一次,怕母親又要睡不著等語(見他卷一第85頁正、背面);乙○於偵查時具狀陳報:出庭偵訊喚起過往悲痛,情緒難以平復,希望不要再出庭陳述案情等語(見他卷一第93至94頁);乙○於案發多年後偵訊時,即便案發近17年,回憶被害往事,猶難啟齒,眼眶泛紅、泛淚(見他卷一第84頁)、乙○女兒於偵訊時說起當年趕赴派出所會合母親的往事時,亦眼眶泛紅、泛淚,乙○在旁拭淚(見他卷一第85頁)等相關情況證據,足以相佐。衡諸乙○與被告素不相識,本無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尤以本案案發多年,乙○固無法指認被告之容貌,惟乙○及其女兒憶及往事仍有上開情緒反應,益可肯認其等證言之真摯性。另被告及辯護意旨亦未就本案所使用之DNA鑑定技術,提出有何不可信之依據,自不能以當年未檢出被告DNA乙情,即否定前述證據之可信性。至於床鋪經多波域光源檢視未發現精液螢光,尚取決於犯案當時有無噴濺滴落體液、是否夠顯著足以被發現及經全面檢視毫無遺漏等諸多因素,自不能以本件未發現精液螢光反應、床上也沒有採集到被告的DNA,即忽視前揭具可信性之證據,而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3.辯護意旨又稱:乙○說有另外被搶走30幾萬元,僅有乙○之單一指述,不可採信等語。惟刑事證據法上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祇要資為補強之證據資料,與其他證據例如被害人或具有共同正犯身分之證人所指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經相互印證後,堪以擔保證人所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達於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有前揭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如前所述之證據可資佐證,且核與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所示:臥房電視櫃下抽屜開啟(照片21)等情相符。參以被告離開時又將刀子丟在乙○身旁,方便乙○事後自行脫困,亦可顯見被告已達到其強取金錢之目的,方心滿意足從容離去。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二、甲○(即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及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施用,也沒有趁機在甲○飲料中摻入FM2對她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98、314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甲○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甲○於本案發生前早有每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甲○本身有毒品之來源,警方亦曾於甲○之桌上查獲毒品,因此,甲○在尿液檢驗出的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是甲○在110年11月7日當日或前一日所吸食,無法斷定,且甲○於原審並未證述在被告家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證述不一而違反經驗法則,故被告是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尚有疑問;又本案於被告家中並未查獲FM2,更遑論有將FM2之蔓越莓飲品讓甲○於不知情下飲用之情形,本案亦未扣得甲○所述之蔓越莓汁並進行檢驗,不得僅以甲○尿液檢出含有FM2代謝物,即推論被告有對甲○飲料下藥之行為;再者,甲○於警詢時能清楚描述其所稱之案發過程細節及清楚描繪案發現場位置圖,更能指出被告用以侵害其下體之牙刷顏色,於111年4月20日偵訊及同年10月25日審判時則無法描述如此具體,因此,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及受干預,偵訊及審判時之證述則有諸多矛盾之處;另甲○證稱喝下蔓越莓汁後就不知人事,被告對甲○為性侵時是以趴著之方式,且被告係用灰色牙刷及生殖器插入其下體上下抽動達10分鐘左右,此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關於服用FM2後之內容不相符;另回函亦提到服用FM2經過120小時後,仍可從尿液中檢驗出FM2之代謝物,故本案所驗出之結果,是何時所施用,亦有疑問;再甲○自稱凌晨3點時被下藥FM2,文獻記載大約30分鐘後會發生藥性,但甲○在5點就有能力做打電話、下樓梯、騎摩托車、坐公車等這些行為,實有可疑;又甲○稱其離開被告住處時意識模糊且被告之房間位於2樓,其騎車時又曾自摔等語,惟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卻均無外傷,處女膜也是陳舊性傷口,且依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2月10日刑生字第1108026549號鑑定書顯示:甲○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處未發現精子細胞、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測結果皆呈陰性反應、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亦皆呈現陰性反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性侵之事實;參以甲○於案發後沒有慌張或害怕的情形,與一般遭到性侵的女性擔心懷孕或得性病,會當下服用避孕藥物的情況不同,故甲○稱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並非可採;末依證人黃錦春(以下僅稱姓名)之證述亦可知,甲○希望藉此事端,向被告或被告之父索要金錢,與一般性侵被害人因事後厭惡被告,而亟力避免與被告有任何瓜葛之情形有別。是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犯罪,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0、110、310至313、328至336頁)。
經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123」)與甲○聯絡後,甲○遂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住處,且嗣後甲○於同日凌晨騎乘機車離開,惟途中因頭暈而不慎摔車,遂改乘公車返回其住處附近,並以LINE聯繫黃錦春,黃錦春則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甲○至警局報案,經警帶同甲○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採檢相關跡證,並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發現於甲○尿液中含有FM2、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等情,業據甲○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偵870號卷一第203至208頁,原審卷二第116至136頁),核與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見偵870號卷一第131至136頁)亦屬相符,且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他卷一第46至48頁,偵7974號卷第212至216頁,原審卷一第128頁,本院卷第6
4、110、116、298、314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㈡甲○就被告轉讓禁藥、以藥劑對其強制性交之基本構成要件事
實,於偵訊及原審之指證尚屬一致,並有相關證據足資補強,可以採信:
1.甲○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1月7日凌晨2點許,被告打LINE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就說我在全家等我哥,他說三更半夜一個女生不要在外面等,他就叫我去他家等,我剛開始沒去,他又打第二通電話叫我去,後來凌晨3點左右到他家,到他家後我們就在被告房間聊天,聊天的過程被告有拿一罐蔓越莓汁給我喝,後來我們就聊得不愉快,我就玩我的手機,後來我就不知道人了,等到我有意識的時候,我記得我跟他說了一句「我一定要告你」,後來我就騎機車走了,我記得大概是在清晨5、6點,但我騎車的時候因為頭很暈,所以有摔倒在路邊,好像是在斗苑東路那邊,後來我就在路邊坐了一下,等到有公車時,我就坐公車坐回斗中路的全家那裡,當時因為我下面的陰道會痛,所以我覺得我遭被告性侵,且我腦海裡有些片段,被告有拿牙刷插入我的陰道,他的生殖器也有插入我的陰道,而且我好像是趴著,所以我才會跟被告說我一定要告他;因為會頭暈,所以我在全家前面坐了很久,當時我就住在全家的斜對面,我的房東在斜對面開檳榔攤,大概9點我就打LINE電話給我的房東黃錦春,請他帶我去警察局,我也有跟他說我被「123」性侵,他也叫我報案,因為被告之前有到過檳榔攤找過我,所以房東也認識被告,我跟房東講的時候也是一邊講一邊哭,房東就立刻帶我去北斗分局,警察請我先去醫院驗傷,警察就帶我去彰基驗傷,驗傷完後再帶我回北斗派出所做筆錄,在醫院時有抽血採尿;當晚在被告家裡,我去找他時,我跟被告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我跟被告就是因為施用毒品才有交集,施用時間是我剛到被告家時候,大概是凌晨3點左右,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準備的,他免費請我吃的,我沒有付他錢,他大概是在無事獻殷勤,因為他之前也常來找我,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認識他的人都知道,他常常會請我吃,講難聽一點,如果我沒得吃的話,一找他他就一定會請我吃,當晚就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870號卷一第203至206頁)。
2.甲○於原審時證稱:我與被告的關係是毒友,110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我在等我哥哥,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不要去他那裡,當時天氣有點冷,我才想去他那裡等我哥哥,結果去的時候我與被告起了爭執,之後我就不知道人事了;當天我有隨便買幾罐鋁箔包的飲料過去,後來有喝被告給我的蔓越莓汁,沒有喝我自己帶去的飲料,因為我喜歡喝蔓越莓汁,當時我和被告都在被告的房間,我在玩手機遊戲,他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喝蔓越莓汁後我就沒有意識,醒來後我覺得頭很暈,下體會痛,我只有印象我說我一定會告你,就穿衣服騎摩托車走了,那時候我還有點意識,我才會騎摩托車走,我離開他家在路上有摔倒,我在路邊坐,坐在天亮有公車,我才搭公車去斗中路那裡,黃錦春才帶我去報警;事後回想起在喝了蔓越莓汁之後,有片斷的記憶是被告用牙刷插我的陰道,他的生殖器也有插入我的陰道,因此我醒來的第一句話才說我一定會告你,離開後我在路邊坐,一直哭,到了天亮我看到有公車,我也不知道那公車要去哪裡,我就上了公車,因為下站就在黃錦春家附近,我就向黃錦春求救;我知道吸完甲基安非他命是不可能會突然睡著的、會突然不知道人的,吸完甲基安非他命精神是亢奮的,那天醒來之後與平時吸完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完全不一樣,我是一直到檢驗完做完筆錄後才比較清醒,在警局做筆錄時還是有一點暈暈的,對於整個案發經過的記憶,在檢察官那裡想起來的比較多,我摔倒在路邊時沒有很嚴重,只有輕微倒下去,不是「犁田(台語)」;案發那天我去被告家,被告有請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兩人一起在房間吸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3、131至133、135至136頁)。
3.依上開甲○於偵訊及原審時所證可知,甲○就110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被告以LINE撥打其電話而得知其正在外面等人後,即邀約甲○至被告住處等待,且等待期間被告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兩人並在被告房間內施用,其後甲○喝下被告給的蔓越莓汁後即失去意識,醒來後覺得頭很暈,下體會痛,並對被告說一句「我一定要告你」,且腦海裡有些片段遭被告拿牙刷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等關於被告轉讓禁藥、以藥劑對其強制性交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尚屬一致。
4.本件經警將採集之檢體送驗結果,發現甲○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經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結果為弱陽性反應,其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甲○相符,前列腺抗原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該混合型別由甲○與被告混合之機率,較甲○與隨機人之混合機率高,高約9.271011倍,且該證物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1月13日刑生字第1108046206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870號卷一第101至105頁)。被告既供稱未曾與甲○發生過性行為(見他卷一第47頁,偵7974號卷第212頁,原審卷一第44、128至129頁,本院卷第64、110、198、314頁),自不可能遺留Y染色體於甲○內褲褲底,是甲○指證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性侵等語,即非無據。其次,甲○當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採集而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之尿液檢驗結果,發現甲○尿液中含有FM2、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等情,已如前述,核亦與甲○指證當日與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遭被告下藥等情相符。再者,甲○於偵訊、原審所述離開被告住處後,曾有打LINE電話向黃錦春說遭被告性侵,請黃錦春載其前往警局,過程中並一邊講一邊哭之情緒反應等情,亦與黃錦春於偵訊、原審證稱:110年11月7日天還沒有亮,甲○就一直打LINE電話給我,是早上醒來才發現行動電話有十幾通未接來電,後來又接到甲○來電說她被綽號「123」之男子強姦,不知道是被「123」用什麼東西把她搞得那麼痛,她叫我去載她,我就說妳應該打110或是119才對,與我有什麼關係,後來我不管她就關機了;之後早上8點多,我騎機車去辦事,路邊遇到甲○,叫我載她去分局,我想說順路,就載她過去;甲○講電話時一邊哭一邊說她下面很痛,因為甲○之前住我家時,偷我東西,當時我和她不合了,所以不想理她;我載她去分局之後,我人就走了,到分局時約是早上9點了等語(見偵870號卷一第282頁);於原審時證稱:甲○於110年11月7日清晨曾打電話找我,她說她被性侵、下體很痛,叫我去載她,我說妳被性侵打110,打給我做什麼,我就關機再睡,後來我近8點半出去郵局辦事,看到甲○在路邊走,她叫我載她去警局;她在電話中有哭,說她遭被告性侵,後來我因順路就載她到分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8、140頁)相符。是甲○於偵訊及原審時指證被告轉讓禁藥、以藥劑強制性交之事實,有前述證據足資補強,而值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之辯解均不可採:
1.辯護意旨雖稱:甲○於本案發生前早有每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甲○本身有毒品之來源,警方亦曾於甲○之桌上查獲毒品,因此,甲○在尿液檢驗出的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是甲○在110年11月7日當日或前一日所吸食,無法斷定,且甲○於原審並未證述在被告家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證述不一而違反經驗法則,故被告是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尚有疑問等語。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甲○於前往被告住處前即有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且甲○於原審已證述在被告家中與被告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指證有前述二、㈡所示之證據足資補強而值採信等情,已如前述。而甲○之警詢筆錄係於醫院採集尿液等檢體檢查完畢後所製作,且甲○於警詢時並未指述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870號卷一第39至42頁,僅作為彈劾上開辯解使用)。是甲○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可預料其尿液將被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其如有刻意誣陷被告之意,自得於警方製作筆錄時,即指證被告有轉讓禁藥之事實。惟其乃於偵訊、原審始指證被告轉讓禁藥之事實,且亦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及習慣(見偵870號卷一第206頁,原審卷二第117頁),甚而坦承自己有時候也會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住處一同施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7頁)。顯見甲○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向警方報案當時,僅專就自己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而為指述,其後因應檢察官訊問檢驗結果,始完整證述當日案發經過之結果,其過程並無不自然而違背常情之處。參以,被告於本案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同址扣得玻璃球吸食器、鏟管、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等物品,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偵7974號卷第69至79頁);被告於翌日(27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是從10幾年前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為警查獲前最後1次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住處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974號卷第43頁)。復核以被告自92年起,於99年、105年間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71、74至75、77至78頁)。益見被告於甲○指證之案發期間內,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及管道。是甲○指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供其施用,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辯護意旨空言主張甲○可能事先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無可採。
2.辯護意旨稱:本案於被告家中並未查獲FM2,更遑論有將FM2之蔓越莓飲品讓甲○於不知情下飲用之情形,本案亦未扣得甲○所述之蔓越莓汁並進行檢驗,不得僅以甲○尿液檢出含有FM2代謝物,即推論被告有對甲○飲料下藥之行為等語。惟:
本件甲○於偵訊及原審時一致指證在被告家中喝下被告給的蔓越莓汁後即失去意識,且其指述有前開二、㈡所示之證據足資補強而值採信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曾於110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123」)與甲○聯絡後,甲○遂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住處,且嗣後甲○於同日凌晨騎乘機車離開,惟途中因頭暈而不慎摔車,遂改乘公車返回其住處附近,並以LINE聯繫黃錦春,黃錦春則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甲○至警局報案,經警帶同甲○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採檢相關跡證,並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發現於甲○尿液中含有FM2、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等情,亦如前二、㈠所述。是自前揭甲○所證自行前往及離開被告家中之一連串過程可知,甲○並無先自行或嗣後經由被告以外之人飲用含FM2藥物飲品之可能性。復參以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警方初次詢問時,拒絕警方前往其住處房間勘查取證之要求(見他卷一第47頁背面),其後警方於111年5月26日始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見偵7974號卷第69至89頁)等情,可見本件被告住處經搜索時,已距案發後半年有餘,自難以在被告家中未查獲FM2,即忽視前揭事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3.辯護意旨稱:甲○於警詢時能清楚描述其所稱之案發過程細節及清楚描繪案發現場位置圖,更能指出被告用以侵害其下體之牙刷顏色,於偵訊及原審時則無法描述如此具體,因此,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及受干預,偵訊及審判時之證述則有諸多矛盾之處等語。惟:甲○就被告轉讓禁藥、以藥劑對其強制性交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於偵訊及原審之指證尚屬一致,並有相關證據足資補強而可採信等情,已如前二、㈡所述。且甲○自110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後,分別於111年4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各相隔5個半月及將近1年後,始又於偵訊及原審時出庭作證,均有各該筆錄可參(見偵870號卷一第203頁,原審卷二第113頁)。故其就警詢回答之問題無法清楚記憶,實無違常情。此觀之甲○於警詢時雖能指出被告用以侵害其下體之牙刷顏色(見偵870號卷一第41頁,僅作為彈劾上開辯解使用),然於原審時則證稱:
顏色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而顯現出記憶不清之狀態,益可印證。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4.辯護意旨稱:甲○證稱喝下蔓越莓汁後就不知人事,被告對甲○為性侵時是以趴著之方式,且被告係用灰色牙刷及生殖器插入其下體上下抽動達10分鐘左右,此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關於服用FM2後之內容不相符;另上開回函亦提到服用FM2經過120小時後,仍可從尿液中檢驗出FM2之代謝物,故本案所驗出之結果,是何時所施用,亦有疑問;再甲○自稱凌晨3點時被下藥FM2,文獻記載大約30分鐘後會發生藥性,但甲○在5點就有能力做打電話、下樓梯、騎摩托車、坐公車等這些行為,實有可疑等語。惟:FM2對於每個人之實際藥效、作用時間與在體內代謝之速率,會受到使用FM2之時機、劑量、個人耐受程度、是否長期使用FM2或相同藥理作用藥物、是否併用酒精或其他類似作用物質、個人對FM2之吸收與代謝功能、使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之交互作用,及是否有肝或腎臟功能異常而受影響等情,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日北總職醫字第1129906643號函暨其附件二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277、285頁)。且甲○已明確指證是在被告家中喝下被告給的蔓越莓汁後即失去意識,且甲○於本案中並無先行或嗣後經由被告以外之人給予而飲用含FM2藥物飲品之可能性等情,亦如前㈢2.所述。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5.辯護意旨稱:甲○稱其離開被告住處時意識模糊且被告之房間位於2樓,其騎車時又曾自摔等語,惟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卻均無外傷,處女膜也是陳舊性傷口,且依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2月10日刑生字第1108026549號鑑定書顯示:甲○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處未發現精子細胞、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測結果皆呈陰性反應、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亦皆呈現陰性反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性侵之事實等語。惟:甲○於原審時已證稱:我摔倒在路邊時沒有很嚴重,只有輕微倒下去,不是「犁田(台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且甲○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經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結果為弱陽性反應,其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甲○相符,前列腺抗原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該混合型別由甲○與被告混合之機率,較甲○與隨機人之混合機率高,高約9.271011倍,且該證物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相符等情,已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2月10日刑生字第1108026549號鑑定書、111年1月13日刑生字第110804620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參以甲○既遭被告下藥而失去意識,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自無需排拒甲○之抵抗即可得逞,是甲○處女膜未發現新傷痕或身體外觀無明顯外傷,對照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顯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徒執部分證據而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6.辯護意旨稱:以甲○於案發後沒有慌張或害怕的情形,與一般遭到性侵的女性擔心懷孕或得性病,會當下服用避孕藥物的情況不同,故甲○稱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並非可採等語。惟:性犯罪之被害人,在被害後的反應不一,被害人於案發後有何種情緒反應,本無定式,自不能以「完美被害人」之思惟,形成對性犯罪被害人之刻版印象,是本件甲○縱於案發後沒有慌張或害怕之情形,亦難謂有違常理。又本件甲○於案發當日曾經警帶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採檢相關跡證,當時院方亦曾對其作披衣菌梅毒、抗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病毒抗原及抗體、尿液懷孕之測試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28日彰基病資字第1110300087號函暨檢附之甲○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可稽(見偵870號卷二第89至92頁)。是可認辯護意旨上開所述,亦無足採。
7.辯護意旨稱:依黃錦春之證述可知,甲○希望藉此事端,向被告或被告之父索要金錢,與一般性侵被害人因事後厭惡被告,而亟力避免與被告有任何瓜葛之情形有別等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黃錦春固與甲○曾有嫌隙,亦曾因對甲○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黃錦春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在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870號卷一第283頁,原審卷二第137、175至182頁)。惟其就案發當日接獲甲○來電哭訴遭被告性侵之事,未立時理會,惟其騎乘機車外出時,遇見甲○,最後還是順路載甲○至警局報案等節,於偵訊及原審均為與甲○合致之證述,已如前述,並有前二、㈡所述事證足以相佐。參以黃錦春既與甲○間有前揭相處不快之經歷,其個人對於甲○產生負面之人格評價,實不足為奇,反益證其與甲○證述相合致之當時過程及甲○之情緒反應,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辯護意旨所辯,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適用。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時,24年1月1日公布
、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同規定嗣於100年1月26日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款文字未更動)」,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於108年5月29日再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法定刑併科罰金數額提高,第2款文字酌予修正,使「窗戶」脫離「其他安全設備」之涵攝範圍,與「門扇」整併為「門窗」。是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二波修正,法定刑除增列併科罰金外,並逐次提高罰金數額,可見刑度修正趨重,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顯然有利被告。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時,24年1月1日公布、同年7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20年提高為30年。而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及二、三部分,涉及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處斷。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依行為當時刑法
第91條之1規定,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所列舉之罪名不包括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自無從適用該規定鑑定有無施以刑前強制治療之必要。雖刑法第91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增列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並將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執行,嗣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1條規定,其執行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既無刑前強制治療之明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加重竊盜、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後,刑
法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與新舊法比較無涉,憲法法庭以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進一步闡示,此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
二、論罪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被告卸除房屋3樓西側房間玻璃窗外之紗窗,再以膠帶黏貼玻璃窗外側,將玻璃擊裂,使用鐵絲自破口伸入窗內打開鎖扣,啟窗侵入房屋。此3樓窗戶含有紗窗、玻璃窗等組件,雖非門扇、牆垣,惟同有區隔建築內外空間作用而具防盜功能,核屬安全設備無誤,而被告卸除紗窗,敲破玻璃窗使之毀壞,將鐵絲自破口伸入穿越之,喪失區隔內外之防盜功能,自應評價為「毀」、「越」、「安全設備」,其進而竊取1樓雜貨店之藥酒、冬瓜茶各1瓶,2樓乙○兒子房間內之金項鍊、金戒指等財物得手,故核其於犯罪事實一前半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竊取藥酒、冬瓜茶、金項鍊、金戒指等數樣皆由乙○管領之財物,係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即乙○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刑法上所謂強暴,是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
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另按刑法上所謂脅迫,係指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者而言,諸如告知將予以綑綁殺害,使生畏懼,或出示刑具、兇器加以威迫,致令畏怖等均屬之;又按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不問實施之先後,祇需強盜與強制性交兩者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足。被告持槍抵住乙○後腦勺,表明要錢,不論槍枝真偽、是否具殺傷力,已使乙○驚懼不敢妄動,自屬強暴無誤;被告以膠帶纏繞綑綁乙○雙手於背後,復將其上肢與身體綑住、封黏嘴巴,或於性交後再以膠帶纏繞綑綁乙○雙腳等舉止,已然對乙○人身施以有形之強制力,亦屬強暴無訛。而被告這些強暴強制手段,除足以抑制、排除乙○之性自主意思,違反其意願而對之性交外,強度更達到使乙○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繼而在乙○房間內強取現金30萬元得手,接連為之;故核其於犯罪事實一後半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92年起,於99年、105年間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74至75、77至78頁)。是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之性質,應知之甚明。其於犯罪事實二轉讓給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認定其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應用藥事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按舉凡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是以器
物進入他人之性器,皆屬「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或不得引誘他人施用、更不得以強暴、脅迫、欺瞞等非法方式使人施用。被告趁機在甲○之飲料摻入FM2,讓甲○在不知情情況下服用,手段即屬欺瞞,且脫離正當合法使用範圍,而是出於濫用藥物之意,對於FM2屬第三級毒品之屬性,自難諉為不知。甲○誤服FM2後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乃被告故意促成,形同藉此抑制、排除甲○之性自主意思,而違反其意願,對之強制性交得逞,自非乘機性交。故核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欺瞞甲○喝下摻有FM2之飲料,待甲○不省人事時,違反甲○意願,以牙刷、陰莖插入甲○陰道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被告在緊接時間、相同地點,以牙刷、陰莖插入甲○陰道,而有不同的性交態樣,乃本於同次強制性交犯意,客觀上難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
三、行為數之說明㈠關於犯罪事實一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強盜強制性交罪之劃分:
1.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故行竊尚未得手,或在同一盜所竊得部分財物後,猶繼續其竊盜犯行時,經事主發覺,乃於中途變更竊取手段為強劫,因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其竊盜時之行為即屬其強盜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強盜罪,不另論以竊盜罪。反之,若竊盜得手後,於離去之際,因事主返回始又另行起意強劫,則其先前竊盜行為既已實施完畢,即難認屬強劫行為之一部,而為後犯之強盜罪所包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如行為人竊得若干財物,竊盜行為已實施完畢,而再行起意強劫另外財物,兩者可予截然劃分時,即無所謂犯意提升而依吸收理論僅論以強盜一罪。
2.被告侵入屋內,搜括竊得1樓雜貨店之藥酒、冬瓜茶各1瓶,2樓乙○兒子房間內之金項鍊、金戒指後,乙○房間上鎖故而受阻,遂躲藏在乙○婆婆房間,伺機而動,待乙○起床後才下手強劫房間內現金30萬元,已如前述。其侵入乙○房屋後,已有部分財物得手,試圖開啟乙○房間失敗,卻未就此離去,反而決定潛伏伺機而動,故其此前竊盜犯行,可謂實施完畢,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實為另行萌生。從而,其前半段之竊盜行為,和後半段強盜強制性交,兩者可截然劃分,實非犯意提升為強盜(結合強制性交),自無依吸收理論僅論以強盜(結合強制性交)一罪之餘地。
3.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二載明「…在屋內搜刮財物…」、「…搜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及金項鍊、金戒指等金飾一批…」,已敘及部分得手財物,惟未論及被告接續竊得之1樓雜貨店藥酒、冬瓜茶等飲品,且概論以強盜強制性交一罪,未詳予區辨,容有誤會。本院自得於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認定犯罪事實、罪名、行為數,並已認定實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強盜強制性交」兩罪名、兩行為,有如前述,於茲不贅。㈡被告所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強盜強制性交罪、轉讓禁藥
罪、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總計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08、313頁),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屬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三)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認前案與本案轉讓禁藥或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罪名及罪質均不同,且犯案時間為已久,應無加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顯無足採。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未循正途賺取所需,於侵入乙○房屋後竊盜得手後,復性侵乙○並強盜財物,造成乙○及其家人難以回復的心理精神傷害;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即仍轉讓予甲○施用,助長藥物濫用危害,且趁機下藥迷昏性侵甲○,侵害甲○性自主權及人格尊嚴,犯罪造成之損害均屬重大;且被告於犯罪後就乙○及甲○兩案,均無視於卷內證據否認犯行,迄亦未賠償諸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原審所自承:國小畢業、靠種田及從事板模工生活,每月收入可達10萬元,離婚,其子已婚,其媳婦是護士,夫妻倆居住在外,收押前與其父母、孫子同住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強盜強制性交罪、轉讓禁藥罪及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5年、7月、10年;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是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審酌前二罪與後二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事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復說明: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得手現金30萬元(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計得手藥酒、冬瓜茶、金項鍊、金戒指等財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基於保護乙○免於再次到庭陳明上開物品價值而受二度傷害,應認於本案中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所持之手槍1支並未扣案,亦無從認定該支手槍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或足供兇器使用,爰不宣告沒收;4.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離去前放置在乙○旁邊供其自行脫困使用之刀子1把,尚無證據顯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民國24年1月1日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