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吳國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0000000000甲(姓名、年籍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對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僅坦承於民國101年9月、103年9月、104年9月間與乙○合意性交,惟按乙○之指訴,被告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
104年9月16日間止,以平均1到2週1次之頻率,違反乙○之意願對之強制性交,且除乙○指訴外,亦有乙○之母及乙○胞弟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測謊鑑定書及乙○與其母LINE通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佐以乙○證稱被告要求別將此事告知母親及胞弟,否則不讓乙○出門,或要讓其胞弟難過等情,足認以被告與乙○之父女關係,仍對乙○有一定心理強制力,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訊據被告否認起訴之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等犯行,始終辯以上詞,惟其犯行業據乙○指述歷歷,且有乙○母親及胞弟之證詞在卷可佐,復有被告測謊鑑定書、乙○LINE通話紀錄存卷足憑,足認被告自100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04年9月16日間止,長達4年期間,持續且多次為上開犯行嫌疑重大,又自承多次與乙○合意性交,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雖已審理終結,然尚未宣判,亦未定讞,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悖於人倫,對乙○人格、健康之發展侵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