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50號
原   告 甲○○
原告因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0
8,6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693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5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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