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50號
原 告 甲○○
原告因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0
8,6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693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5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