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22號
原告 周伯衡
被告 蔡岳均
訴訟代理人 周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8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具狀擴張為38,48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43巷74電桿處,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之過失,致A車碰撞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552-ETW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並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560元,又另支出醫療費用530元、受有薪資損失13,990元、彩色列印費用4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5,000元,共計38,4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同具肇事責任,主張與有過失。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原告之薪資水準、B車受損位置部分不爭執,然認原告受系爭傷害無須休養、B車車損請求應折舊,又彩色影印費用與本件事故無涉,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1款、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及超速之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83頁),故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爭執其並無「未緊靠右側行駛」之過失云云,惟觀諸車禍發生後未移車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所駕駛之A車之車尾乃位放於道路中間,距離車道右側尚有一段距離,顯見被告並未緊靠右側行駛,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530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就診花費醫療費用5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惟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54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2.工作損失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休養5天,因而受有5日之工資損失13,990元,並提出112年2月、4至6月份薪資單、中央研究院聘僱人員契約書、請假明細、系爭傷害照片等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103頁、第111至113頁、第121頁、第171至177頁)。惟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有原告必須休養之醫囑,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復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依一般常情,應不致需請病假5日,故尚難認原告有請假休養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3.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10,208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56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高陞汽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第91至103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9頁、第125至151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定。惟因前述估價單記載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所載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9,280元。
⑵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8年5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B車車籍資料可參(存本卷資料袋),於112年2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13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28元(計算式:9,280×0.1=928),加上工資9,280元,共計10,2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彩色列印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為提出系爭傷害、B車受損及修復後彩色照片花費列印費用400元云云,惟訴訟資料之準備及提出等,乃原告為了解決糾紛,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費用成本,難認與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非屬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資料袋)、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1,738元(計算式:530元+10,208元+1,000元=11,738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依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217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1款亦有明文。參本件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案發地點屬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是行駛時速不應逾30公里。
2.經查,原告於案發當時騎乘時速約50公里/小時,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可認原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而其因此閃避不及致碰撞A車,足徵原告超速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屬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3:7,始屬適當,是原告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7向被告為請求。是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8,217元(計算式:11,738元×7/10=8,2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被告是於112年7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周怡伶